(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04号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与梁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梁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904号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永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卉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该司职员。被告:梁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4516。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诉被告梁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兰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卉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托为三水雅居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该小区雅致居二座1006号车位业主。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按其车位建筑面积35.08平方米,以每月1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35.08元,逾期交纳部分需承担每日1‰的滞纳金。被告自2013年7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管理费催收函》,催告被告尽快付清欠款。被告未予理会,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各项费用至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877元及滞纳金298.12元(计至2015年7月6日),合计1175.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公摊费362.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收楼通知书、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业主信息登记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涉案车位的业主,其自2011年6月起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2、缴费发票两张,扣费流水三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013年6月前的物业服务费及2013年4月前的公摊费。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4、《管理费催收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书面催款。5、公摊费发票、分摊计算表、通知及电表抄表记录各数份,证明公摊费用计收的标准及依据。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扣费流水及证据5中的分摊计算表、通知及电表抄表记录,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但数据详细清晰,反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与佛山市三水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该公司委托原告为三水雅居乐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新的委托合同时止;已售车位的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以每月1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交纳滞纳金;公用水电费,按实际公摊。2011年3月24日,被告与佛山市三水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三水区西南街道碧堤路8号雅居乐花园雅致居二座地下1006号房,该房的用途为车位,建筑面积共35.08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5月起拖欠公摊费,至2015年6月共欠公摊费362.96元;自2013年7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7月共欠物业服务费877元。另查明,被告所在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佛山市三水雅居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根据委托为三水雅居乐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相应费用。现被告未依约交纳相应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877元及公摊费362.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的收取问题。原告主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但未能提供该协议予以证实,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亦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因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天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计算。但因原告对违约金只请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877元。被告梁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的公摊费362.96元。三、驳回原告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梁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