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与被上诉人周铁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周铁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张文,该经销处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铁楠,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与被上诉人周铁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光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骞、代理审判员丁玉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提供的证据及陈述,2011年3月周铁楠的父亲周长辉生前曾与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有经济往来,周长辉在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赊购化肥、种子、农药等,约定赊购款项于当年12月份秋收后给付。双方在经济往来初期,均按约定履行,周长辉赊购款项能在当年12月份秋收后给付。2013年2月28日周长辉赊购款项6858元,因生病而未能及时给付,2014年10月周长辉病逝。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找周铁楠及周长辉妻子顾付琴催要欠款,均没有给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及周铁楠庭审时陈述笔录、销售清单、死亡证明、张某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认定,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请求判令周铁楠立即给付货款6858元的诉请,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为:销售清单1份,虽然单据上有周铁楠父亲周长辉的名字,因周铁楠对此证据有异议,在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证明周铁楠父亲周长辉生前于2013年2月28日从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共计拖欠款项为6858元的事实。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二为:张燕证人证���1份,因周铁楠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证明周铁楠父亲周长辉生前于2013年2月28日单据上的名字是其本人所写,并且证人张燕是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的售货员,与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综上所述,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不服原审��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上诉人父亲周长辉亲笔签字的欠购货款6858元的原件,而且当时在该处负责开票的张燕还出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被上诉人现在实际经营耕种其父亲为户主的承包地是不争事实,且被上诉人父亲周长辉与其母亲离婚协议的内容里有一处房子归被上诉人父亲周长辉所有,也有周长辉的签字。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铁楠答辩称:不同意给付上诉人主张的货款6858元,对于父亲周长辉是否欠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不清楚,当初被上诉人没有在家,也没有继承上诉人的遗产,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继承人清偿债务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上诉人周铁楠替其父亲周长辉偿还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欠款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周铁楠已经继承了其父亲周长辉的遗产。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周铁楠偿还其父亲周长辉生前所欠的货款6858元,但是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铁楠已经继承了周长辉遗产的事实,故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周铁楠偿还其父亲周长辉生前所欠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益民农业生产资料经销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光宇代理审判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