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福建省安溪县蓝峰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972号原告刘建新,男,汉族被告福建省安溪县蓝峰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贵锋。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在天猫网站购买到被告销售的特级玄米茶6袋,单价36.00元/罐,计款216元。收货后,经查被告所售的玄米茶显示的QS350514011231食品生产许可名称为茶叶(乌龙茶)属于含茶制品类,即被有生产销售含茶制品的行政许可,属于非法经营。原告遂投诉至被告管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其食品价款318元之十倍的赔偿金31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做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查,安溪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案外人王培英出具了安质监答(2014)69号答复函。原告庭审陈述其共购买6袋涉案商品,有5袋已退回被告处。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订、退货的网络页面,并提交了网络页面的打印件。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均为网络页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网络页面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商品是否从被告处购买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秦贵凤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满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