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振中与被执行人贺振国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振中,贺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633号申请执行人贺振中,男。被执行人贺振国,男。申请执行人贺振中与被执行人贺振国继承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并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3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147108元及利息,执行费2110元。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合议庭决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执字第6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涛代理审判员 蓝天代理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健附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