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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闻文耀与周位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文耀,周位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49号原告:闻文耀,农民。被告:周位平,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58********),汉族,公司员工,住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车何渡村北渡2组27号。原告闻文耀为与被告周位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文耀、被告周位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文耀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原告房屋围墙边种有毛竹,因毛竹长势茂盛影响原告围墙安全,故原告将毛竹砍掉一些,为此,经村委会调解,原告赔偿被告300元。然而,被告为此事,在2014年10月底砍掉了原告种在房屋旁的8棵梨树,并将梨树放在围墙边放火烧掉,同时把原告的围墙也烧黑。原告发现后报警。后村委会治保主任多次调解处理此事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梨树240元、墙壁粉刷费用400元,合计640元。被告周位平答辩称:被告未将原告的梨树砍掉,也未放火烧黑原告围墙,故不需要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住宅处放火并将梨树砍毁的事实;证据2.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房屋围墙烧黑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何建峰并未出具过原告提交的证明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放火,何建峰也未出具过该证明。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不能证明是被告放火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并非吴康妹、何建峰出具,吴康妹、何建峰未在证明上签字,而是由原告委托他人书写,且证明人吴康妹、何建峰亦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2虽系原告自行拍摄,但无明显瑕疵,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证据2仅显示原告围墙被告烧黑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围墙被烧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放火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因将被告种植的毛竹砍伐事件,经村委会调解,赔偿被告300元。嗣后,原告认为被告将其种植的8棵梨树砍倒并放火将其房屋围墙烧黑,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否认其实施过砍树及放火行为,不同意赔偿。该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将其种植的8棵梨树砍倒并放火将其房屋围墙烧黑,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当庭陈述其并未看到被告砍树放火,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梨树240元、墙壁粉刷费用400元,合计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文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闻文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应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