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191号附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周发与重庆宝联投资有限公司,付吉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周发,付吉蛟,李金花,曹玉宝,闫英,重庆宝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191号附2号原告吴周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学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吉蛟,男,汉族。被告李金花,女,汉族。被告曹玉宝,男,汉族。被告闫英,女,汉族。被告重庆宝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天台路21号A幢2单元803室,注册号500101000520014。法定代表人张旭飞。原告吴周发诉被告曹玉宝、付吉蛟、李金花、闫英、重庆宝联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周发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曹玉宝、付吉蛟、重庆宝联投资有限公司向本人借款60万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14万元,2015年5月12日借款15万元,共计99万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上列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另查明,李金花系付吉蛟的妻子,闫英系曹玉宝的妻子。现诉至法院,要求上列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审查查明,曹玉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已于2015年8月4日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吴周发诉被告曹玉宝、付吉蛟、李金花、闫英、重庆宝联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事实与被告曹玉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系同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周发对被告曹玉宝、付吉蛟、李金花、闫英、重庆宝联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917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吴周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堂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