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宝兴,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59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于×、赵×因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61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及委托代理人马宝兴、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于×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赵×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家庭生活。诉请法院判决:1、双方离婚;2、登记在我名下车牌号为京P×的长安牌轿车归我所有,我向赵×给付分割补偿款;3、我分得双方登记结婚后经法院判决确认由赵×继承属于其母遗产的×区×道街37号2幢1层(以下简称37-2-1号)平房一间的50%产权份额;4、我对赵×承租的×区×四区3号楼7门202号(以下简称3-7-202号)公有住房享有50%的居住使用权益。赵×辩称:同意与于×离婚;要求车牌号为京P×的长安牌轿车归我所有,由我向于×给付分割补偿款;于×在双方未离婚前将该车开走,致使我无法用车,要求于×赔偿我损失5000元;37-2-1号房屋系我继承母亲遗产所得,我父母早在我与于×登记结婚前就去世了,该房产与于×无关;3-7-202号房屋也是我与赵×登记结婚前由我原工作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1994年我与前妻离婚时前妻都没份,于×也不可能有份。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与赵×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诉来法院要求与赵×离婚。另查明,赵×于1992年5月向北京市南郊配合饲料厂承租坐落在×区×饲料宿舍×单元×号(使用面积38.96㎡,现楼号为北京市×区×四区3号楼7门202号)的公房,并使用至今。2015年4月7日,丰台区和义街道和义东里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北京市公安局和义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区×饲料宿舍×单元×号房屋,现楼号为×区×四区3号楼7门202号。2009年9月24日,于×、赵×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价税合计61900元),车牌号为京P×,登记在于×名下。2010年12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就赵×1诉赵×2、赵×3、赵×4、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523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继承人赵×5、马×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赵×1、赵×2、赵×3、赵×4、赵×,马×于1984年5月29日取得北京市×区×道街33号内1号院内房屋一间的房产所有证(丰字第×号),赵×5于1990年2月12日去世,马×于1993年4月22日去世,均未留有遗嘱,经评估该房价值为184914元。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赵×5、马×的夫妻共同财产,赵×5、马×去世后,未留有遗嘱,诉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诉争房屋仅有一间,应由其中一人继承,并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法院考虑范围历史、结合实际情况及各继承人现状,酌情予以处理;关于赵×1与赵×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区×道街33号内1号院内房屋一间归赵×所有;二、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1、赵×2、赵×3、赵×4每人各36982.80元。赵×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日,赵×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其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登记的房屋地址为×区×道街37号2幢1层,附记填写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办理,内附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记载的房屋坐落为丰台区新东二道街×号、旧东二道街×号,地号为Ⅱ-1-1-77(4),间数1间,建筑面积15.9㎡,测绘日期为1984年6月22日,内附的《房产平面图》记载的地号为Ⅱ-1-1-77(4)。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街道东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南苑镇派出所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社区居民赵×,身份证号×××,该户现房屋产权证为×区×道街×号2幢1层与原产权证南苑东二道街×号、×号及(2011)二中民终字第05212号中房产地址南苑东二道街×号为同一地址。庭审中,于×称赵×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赌博行为,且与李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于×要求赵×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赵×认可其有时去朋友家喝酒打牌,称于×有时也去棋牌室打牌,赵×认可其与李某某存在两性关系,但称该关系系在其被于×诬陷后才发生,不同意赔偿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认可车牌号为京P×的长安牌轿车目前在其处,于×、赵×均要求该车归自己所有,双方经过竞价,均同意该车归于×所有,由于×向赵×给付折价分割款25000元;赵×提出,于×于2015年1月9日将该车开走,致使赵×无法用车,要求于×赔偿损失5000元,于×对此不予同意。于×提出其长期因病(子宫切除、糖尿病)无法劳动,无正式工作和收入,自己名下无住房,生活困难,如其不能分得37-2-1号房屋的产权份额以及3-7-20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则要求赵×给予经济帮助80万元;赵×认为其承租3-7-202号房屋以及其父母去世的事实均发生在其与于×登记结婚前,故不同意于×享有37-2-1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益,不同意于×分得37-2-1号房屋产权份额,也不同意给予于×经济帮助。赵×称于×将赵×2、赵×3交给其用于向赵×、赵×1给付房屋折价分割款的5万余元拿走,要求于×返还;于×称其不知此事,也没拿过该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与赵×自愿登记结婚后,未能更好的巩固夫妻感情,在婚后生活中渐因琐事产生矛盾,现于×要求离婚,赵×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对车牌号为京P×的长安牌轿车处理一节已经协商一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赵×认为于×于2015年1月9日将该车开走,致其不能使用车辆,要求于×赔偿损失,于×对此不予认可,因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于×、赵×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该车作出处理前,双方均有权保管和使用,赵×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赵×承认其与她人存在两性关系,于×要求赵×因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于×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确定。3-7-202号房屋系赵×自1992年5月起承租的公有住房,虽然于×与赵×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后存在共同使用该房的情形,但在双方离婚后,于×要求继续使用该房的依据消失,赵×亦不同意于×该项请求,法院对于×要求享有该房50%的居住使用权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赵×之父母去世时间分别为1990年2月12日、1993年4月22日,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之间是否对遗产进行分割或者保持共有状态均不影响其对遗产取得物权。于×、赵×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6日,此时赵×已经取得继承37-2-1号房屋产权份额的权利,该房经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归赵×所有的时间以及赵×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时间虽然均发生在其与于×登记结婚后,均不能发生赵×基于婚前取得的遗产继承权而获得的房屋产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效果。于×要求分得37-2-1号房屋产权份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赵×称于×将赵×2、赵×3交给其用于向赵×、赵×1给付房屋折价分割款的5万余元拿走,要求于×返还,于×对此不予认可,赵×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赵×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于×健康状况欠佳,无稳定收入,离婚后无自有住房,生活存在一定的困难,其要求赵×给予经济帮助的理由成立,但于×提出的数额过大,赵×又不予同意,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收入能力、对婚姻关系破裂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赵×应向于×给付的经济帮助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准许于×与赵×离婚;二、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车牌号为京P×的长安牌轿车一辆归于×所有,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给付折价分割款二万五千元;四、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给付经济帮助五万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四、五项,改判赵×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经济帮助款80万元,我分割37-2-1号房屋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理由为:赵×承认其存在赌博、第三者行为,对离婚有过错,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帮助款的数额明显过低。对于37-2-1号房屋,赵×在婚前继承的房屋份额只有五分之一,法定继承案件的判决实际上是由赵×花钱置换取得另外四个子女的份额,因此五分之四的份额是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赵×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四项,理由如下:于×所说与事实不符,其经济基础比我富有,不需要经济帮助,我是一名下岗职工,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支付十几万的债务。二审中,赵×称针对37-2-1号房屋应给其兄弟姐妹的折价款至今未给,其中5万余元被于×拿走;于×不认可拿走5万余元,称不清楚折价款是否支付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楼号证明、(2010)丰民初字第15235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05212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妇产科手术记录、困难证明、录音光盘、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帮助的处理是否适当以及对37-2-1号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与案外人李某某存在两性关系,虽称该关系是在其被于×诬陷后才发生,但无论是否存在于×诬陷情节,鉴于赵×是在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故原审法院判令赵×支付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酌情确定的数额亦合理。由于于×身体健康状况欠佳,子宫切除、患糖尿病,无固定工作,南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于×在村内无宅基地,生活困难,赵×在原审对证明予以认可,故考虑到于×的情况,原审法院判令赵×给付于×5万元作为经济帮助是适当的。关于37-2-1号房屋,该房屋来源系赵×父母之遗产,赵×系因继承而取得物权;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并非自继承人实际分割遗产或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分割时才发生效力,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只是对各继承人之间如何具体分割遗产的处理,并不因具体分割遗产形式的不同导致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时间发生变化,也不因此而改变赵×系通过继承而取得物权这一事实;因继承而取得物权的,也不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通过继承取得物权发生在先,于×与赵×结婚发生在后,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的处理是适当的。于×关于该房屋五分之四的份额不是通过继承取得,而是婚姻存续期间通过花钱置换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赵×与于×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于×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赵×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于×负担3400元(已交纳),由赵×负担1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