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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傅衍胜与林瑶、邓正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衍胜,林瑶,邓正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14号原告:傅衍胜,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程双,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林瑶,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被告:邓正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原告傅衍胜诉被告林瑶、邓正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衍胜委托代理人罗春生,被告林瑶、邓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衍胜诉称:被告林瑶在沙溪镇经营服装厂,经常委托原告为其服装绣花。截止2013年7月12日共拖欠原告绣花款4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瑶均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付。最后竟弃厂逃跑,被告邓正强是被告林瑶的丈夫,对此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绣花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傅衍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如下:1.林瑶、邓正强的人口信息全项;2.欠条。被告林瑶、邓正强辩称:一、欠条是林瑶在很多供应商追讨加工费和工人吵着发工资等多重压力下,在头脑极其混乱的情况下签的。二、法律必须以有力的证据和事实为依据。事实是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与傅衍胜的绣花加工厂做生意,没有任何私人生意来往,法律也不允许,所以被迫签下的私人欠条,不能作为唯一的证据。三、原告诉称“被告在沙溪经营一间服装厂,经常委托原告为被告林瑶的服装绣花,截止2013年7月12日共欠原告绣花厂款48000元”。既然称是单位间和公司间的加工费欠款,那怎么有私人欠款一说;既然是加工合同欠款,应该有合同和送货单以及签收单;原告声称林瑶逃跑更是天方夜谭,林瑶经营的公司至今一直照常营业,照常交税,何来逃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瑶、邓正强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傅衍胜与林瑶素有绣花加工业务往来。2013年7月12日,林瑶出具《欠条》一份给傅衍胜,内容为:“本人林瑶欠傅衍胜绣花款肆万捌仟元正(48000)”。此后,傅衍胜向林瑶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林瑶与邓正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登记结婚。诉讼过程中,傅衍胜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查封邓正强名下位于中山市沙溪镇星宝路锦绣沙溪X幢X房相当于价值48000元的财产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傅衍胜主张其与林瑶存在加工关系,林瑶尚欠其加工款48000元的事实有林瑶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林瑶否认双方存在加工关系,并辩称与傅衍胜的绣花厂存在加工关系的是中山市亿茂服饰有限公司,且欠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立的,但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傅衍胜为林瑶的服装进行绣花加工,林瑶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林瑶拖欠傅衍胜加工款48000元,经傅衍胜追讨仍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傅衍胜所主张的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傅衍胜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邓正强与林瑶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邓正强与林瑶应对本案林瑶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傅衍胜所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瑶、邓正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傅衍胜绣花加工款4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至被告林瑶、邓正强付清上述绣花加工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傅衍胜已预交),由被告林瑶、邓正强负担(被告林瑶、邓正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傅衍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