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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罗鸿与蒋国良、姜彩萍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鸿一,蒋国良,姜彩萍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罗鸿一。被告蒋国良。被告姜彩萍。原告罗鸿一与被告蒋国良、姜彩萍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鸿一、被告姜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鸿一诉称,被告蒋国良从事运输业务,车辆的轮胎更换和维修一直由原告做,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为25000元,归还时间为2014年4月,被告姜彩萍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表示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约定的时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彩萍辩称,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且同意承担该债务的保证责任。被告蒋国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国良经姜彩萍介绍在原告罗鸿一处修理轮胎,有轮胎款及轮胎修理费未付,经结算,被告蒋国良欠原告罗鸿一轮胎款及轮胎修理费25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前归还,被告姜彩萍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鸿一轮胎款及轮胎修理费,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小写25000元,请于2014年4月内归还。此据。欠款人:蒋国良日期:2014年1月30日担保人:姜彩平(萍)”,蒋国良和蒋彩萍分别在欠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在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蒋国良一直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4年4月底开始也多次向保证人姜彩萍催要,姜彩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蒋国良立即支付欠款25000元,支付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罗鸿一及被告姜彩萍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国良在原告处修理及更换轮胎,原告为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提供了修理服务后,被告出具欠条签字确认欠轮胎款及轮胎修理费25000元,应及时按照约定于2014年4月日前予以支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的讼争,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并承担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彩萍自愿为蒋国良的欠款提供担保,在欠条上未约定担保形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个月内即向保证人姜彩萍进行催要,故姜彩萍需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鸿一支付欠款25000元,并承担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姜彩萍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国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忠明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卜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