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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阿三与黄琴治、苏国灿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阿三,黄琴治,苏国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710号原告苏阿三,女,1983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琴治,女,1984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苏国灿,男,1987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阿三诉被告黄琴治、苏国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阿三的委托代理人黄松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琴治、黄国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阿三诉称,2013年4月7日,苏添财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并定于2013年8月7日前归还,如有逾期归还,出借人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苏国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琴治与苏添财系夫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苏添财已身故,应由被告黄琴治偿还。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黄琴治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琴治应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苏国灿对被告苏琴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琴治、苏国灿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苏添财经被告苏国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并约定如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证据2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琴治与苏添财是夫妻;证据3即户口注销证明1份,以此证明苏添财已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证据4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苏添财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苏国灿以担保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来源自相关部门及机构,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琴治与苏添财原是夫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添财经被告苏国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3年8月7日,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出借人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苏添财未还款付息,被告苏国灿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苏添财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苏添财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苏添财与被告黄琴治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琴治与苏添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琴治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苏添财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苏添财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苏添财与被告黄琴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苏添财与被告黄琴治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苏添财已死亡,应由被告黄琴治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琴治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7日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苏添财约定,如逾期归还,出借人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苏添财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黄琴治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黄琴治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数额未超过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苏国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被告苏国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苏国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琴治追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琴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阿三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二、被告黄琴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阿三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苏国灿对被告黄琴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琴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琴治、苏国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