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习发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习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习发。委托代理人:肖树生。委托代理人:庄学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法定代表人:陈晔,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习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以下简称湛江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4)湛霞法民一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钟斯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嘉儿担任记录。上诉人吴习发的委托代理人肖树生、庄学武、被上诉人湛江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28日,吴习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吴习发是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东海分局东简供电所的职工,人事和劳动关系属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管理,工资由湛江供电局发放,2013年7月经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正式批准退休。吴习发在退休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作表现良好。湛江供电局对吴习发一不告知,二不说明原因和款额,三不让吴习发查证,擅自无故克扣吴习发2013年2、4、5、6月共4个月工资。工资被克扣后,吴习发多次向湛江供电局追讨,湛江供电局说不出合理合法的克扣理由。同时,在吴习发临退休前,湛江供电局也克扣了2013年2、4、5、6月共4个月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吴习发的合法财产,湛江供电局克扣吴习发的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侵权行为。为此,吴习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湛江供电局向吴习发支付2013年2、4、5、6月共4个月的工资57287.16元(以吴习发2013年3月份的工资14739.29元为基数)及工资一倍的赔偿金;二、湛江供电局向吴习发返还2013年2、4、5、6月共4个月的住房公积金13296元(以吴习发2013年3月份住房公积金3324元为基数)及公积金一倍的赔偿金;三、湛江供电局负担本案诉讼费。湛江供电局辩称:一、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23日终止,湛江供电局依法无需向吴习发支付2013年4月至6月份工资。吴习发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7月6日,即在2009年7月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吴习发原与广东电网公��湛江供电局农电公司东简供电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6日自然终止。由于吴习发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出于对吴习发的关怀,湛江供电局继续保持其在职状态,并按在职工资发放,直到为其缴足15年养老保险后多次要求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2年5月份停止安排其工作。但吴习发认为本地养老金水平过低,要求湛江供电局将其社保关系转至省直或按照省直标准在企业补贴中补差,否则不同意办理退休。由于吴习发此要求不合理也不合法,湛江供电局无法满足其要求,吴习发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拒不签字。为此,湛江供电局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多次与吴习发沟通劝说无果后,于2013年3月23日通过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向吴习发公证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从即日起终止与吴习发的劳动关系,但吴习发��然不肯办理退休手续,直至2013年6月21日才在《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上签字办理退休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湛江供电局终止与吴习发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申请办理退休条件有三:一是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二是企业与本人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三是缴纳养老保险年限满15年。本案中,湛江供电局在2013年3月23日向吴习发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吴习发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湛江供电局已为吴习发缴交17年10个月养老保险费,显然湛江供电局是在吴习发完全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前提下,终止与吴习发的劳动关系。湛江供电局向吴习发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生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吴习发主张湛江供电局克扣其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不成立。此外���湛江供电局从5月开始给吴习发发放的600元或500元并非工资,而是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湛江供电局与吴习发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但吴习发直到2013年7月才正式退休,这是吴习发不配合办理手续所致,湛江供电局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二、湛江供电局已足额支付吴习发2013年2月工资,根据工资表及吴习发的工资存折,吴习发在2013年3月6日有一笔金额为9928.76元的工资进账,同年3月15日又有一笔4810.53元工资进账.事实上,当时人资部直到2月底才作出工资表,故该月工资延迟至3月6日发放,也就是说3月6日这笔工资实属吴习发2月份的工资,而3月15日发放的工资才是吴习发3月份的工资收入。由于2013年春节在2月份,职工发放双薪,这也是3月6日发放的工资金额约为3月15日工资二倍的缘故。吴习发2013年3月份工资收入应为4810.53元。三、吴习发主张湛江供电局克扣其2013年2、4、5、6月份住房公积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四、吴习发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予驳回。湛江供电局在2013年3月23日终止与吴习发的劳动关系,并从4月份开始停发吴习发的工资,但吴习发于2014年8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湛江供电局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克扣没收吴习发工资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吴习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吴习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习发原是湛江供电分公司农电公司东简供电所职工,人事和劳动关系属于湛江供电局管理,工资由湛江供电局发放。双方于2004年1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吴习发仍然上班,湛江供电局也照旧发工资。2013年3月23日,湛江供电局通过特快专递EMS的方式向吴习发寄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由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对该邮政送达进行公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法律法规,你本人(身份证号码:440801194907062315)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从即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否则后果自负。如你对此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庭审时,吴习发承认收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4月起,湛江供电局停止向吴习发发放工资。吴习发对办理退休后享有的福利有异议,于2013年6月21日才在《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上签名。待遇审核表中载明,吴习发出生时间为1949年7月6日,缴费年限为17年10月。吴习发自2013年7月起在社保部门领取退休金。吴习发认为湛江供电局克扣其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于2014年7月29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湛江人仲案字[2014]126-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吴习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吴习发遂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更名湛江供电局。湛江供电局从2013年4月份开始停发吴习发的工资后,吴习发不服,多次向湛江供电局及湛江市信访局反映情况,湛江供电局于2014年1月20日答复吴习发,认为湛江供电局不存在克扣吴习发工资及公积金问题。根据吴习发提供的《工资存折》和湛江供电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吴习发的工资收入如下:2012年11月4792.73元、2012年12月4792.73元、2013年1月6072.89元、2013年2月9928.76元(含春节双薪)、2013年3月4810.5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如下问题:一、关于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及每月工资多少的问题。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于2004年11月21日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间从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实际上吴习发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7月6日,在2009年7月6日已满60周岁,达到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9年7月6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吴习发继续为湛江供电局提供劳动,湛江供电局也继续向吴习发放发报酬,双方所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湛江供电局于2013年3月23日通知吴习发,即日起终止与吴习发的劳动关系,通知吴习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并于2013年4月起停发吴习发工资,吴习发承认收到了该通知,工作到2013年3月,故从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吴习发提供的工资存折及湛江供电局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吴习发平均工资约5066元左右,吴习发主张其每月工资14739.29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湛江供电局是否存在克扣吴习发工资的问题。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从2013年4月起已不存在劳务关系,吴习发也不提供劳动,故湛江供电局无需向吴习发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故不存在克扣吴习发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的问题。关于吴习发2013年2月工资,根据吴习发提供的工资存折和湛江供电局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吴习发2013年2月的工资已在2013年3月6日发放,吴习发主张湛江供电局克扣其2013年2月的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湛江供电局已于2013年3月通知吴习发按规���办理退休手续,但吴习发2013年6月21日才同意签名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待遇,致使其于2013年7月起才领取养老保险退休金,故吴习发无法领取2013年4月至6月养老退休金是其不及时签名办理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负。因此,吴习发主张湛江供电局按吴习发2013年3月份的工资14739.29元为基数,向吴习发支付2013年2、4、5、6月工资及一倍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吴习发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因吴习发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求的实质是其在终止劳务关系后没有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所受到的损失,应适用一般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仲裁时效。吴习发的诉讼请求从2013年3月起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湛江供电局主张吴习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四、住房公积金是否属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吴习发诉求湛江供电局返还其2013年2、4、5、6月住房公积金及一倍赔偿金,不属法院管辖,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吴习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习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习发负担。上诉人吴习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吴习发退休前与湛江供电局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湛江供电局强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湛江供电局在2013年3月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无效,应向吴习发支付2013年2、4、5、6月共4个月的工资57287.16元(以吴习发2013年3月份的工资14739.29元为基数)及工资一倍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吴习发的上诉请求,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湛江供电局承担。被上诉人湛江供电局口头答辩称:一、湛江供电局与吴习发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1月21日届满,劳动合同关系相应终止,之后双方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二、湛江供电局已正常发放2013年2月工资,且于2013年3月23日向吴习发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习发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吴习发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归口管理协议书》,证明湛江供电局应从1987年1月起为吴习发缴纳社保费;不依法缴纳的,不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更不能强迫吴习发退休;2、《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证明吴习发是1987年1月参加工作;3、《社保清单》一份,证明湛江供电局从1995年6月开始为吴习发缴纳社保费,从1987年1月至1995年5月欠缴社保费8年5个月,湛江供电局不能解除吴习发的劳动关系,更不能强迫其退休。被上诉人湛江供电局对上诉人吴习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湛江供电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过审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2、湛江供电局是否应向吴习发支付2013年2、4、5、6月的工资及工资一倍的赔偿金。一、关于吴习发与湛江供电局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吴习发上诉主张其退休前与湛江供电局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劳动期限从2004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但吴习发于1958年10月29日出生,即在2008年10月29日达到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8年10月29日终止。因吴习发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为湛江供电局提供劳动,湛江供电局也继续向其发放工资报酬,故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29日后双方当事人存在的是劳务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湛江供电局是否应支付给吴习发2013年2、4、5、6月的工资及工资一倍赔偿金的问题。吴习发主张湛江供电局克扣其2013年2月份工资,湛江供电局反驳称已于2013年3月6日发放。根据吴习发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吴习发除2013年3月收到的工资是14739.29元外,其他各月均约5066元,且2013年3月收到的工资分别为3月6日9928.76元、3月15日4810.53元,符合湛江供电局关于3月6日发放的工资属2月份双薪工资的说法。至于吴习发主张2013年4月至6月工资的问题,湛江供电局于2013年3月23日通过湛江市粤西公证处向吴习发公证邮寄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吴习发已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该通知书已明确告知吴习发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否则后果自负;而吴习发亦承认在2013年3月收到该通知书,故吴习发要求湛江供电局支付2013年3月之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吴习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习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钟斯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嘉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