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卫亮与徐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亮,徐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陈卫亮。委托代理人:夏文来。被告:徐建龙。原告陈卫亮与被告徐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健、人民陪审员周培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陈卫亮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购进了一批冰鱼(黑鱼饲料),至同年6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商量后,转给了被告,故而被告立下了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是十余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并不急于催讨。直至2014年10月底被告外出,杳无音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陈卫亮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卫亮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建龙缺席,上述证据虽��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陈卫亮与被告徐建龙合伙从事冰鱼生意。2013年5月13日,原告陈卫亮从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9万元。同日,原告将5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因双方未继续合作,协议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卫亮与被告徐建龙协议将购买冰鱼的货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龙立即向原告陈卫亮归还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90元,合计9390元,由被告徐建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