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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丛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刘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丛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邯郸市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大路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张进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该公司出纳。委托代理人王江,邯郸市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201号。法定代表人户玉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红。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刘永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进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王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充分协商于2003年2月-8月份由被告经销原告挂车15部,总价款127.37万元,除被告以14部车定金方式抵还价款6.5万元和已还货款16.5万元共计23万元外,尚欠104.37万元。因被告大宇公司只销售汽车的主车既牵引部分,不生产挂车,所以被告只有用原告生产的挂车配套后销售给客户。经查被告刘永红在原告方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主抓挂车销售,既负责签订合同及销售,又负责收取货款,同时还是大宇的经理,法人代表,具有双重身份。又查购车客户已将15部汽车款全部交给了被告刘永红。其中包括原告配套给大宇公司的挂车款,作为原告方负责主抓挂车销售和收款的副总经理刘永红,在销售并收了本公司的挂车款后,本应当立即交回公司财产,但刘永红却将环亚公司的挂车款,作为大宇公司的周转资金长期使用,经原告多方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无论被告刘永红作为大宇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大宇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货款,还是作为环亚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环亚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货款,那么被告大宇公司和被告刘永红对原告均有还款义务,并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拖挂车价款104.37万元及利息559558.89元(自2003年9月-2008年4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责令二被告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刘永红辩称,1、原、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3、原、被告未协商销售挂车,故原、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4、原告08年2月29日立案,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08年6月2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举证期届满前提出。庭审时原告出示的证据名称及证明的问题分别是:(1)2005年6月10日至13日邯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刘永红既为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又为被告公司的经理,在此期间先后销售了原告公司的15部挂车,车款刘永红想分期分批还给原告,原告不同意;(2)05年6月22日邯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卖掉15部挂车后,有10部车由于原告未给其开增值发票,而未将车款给原告,经被告计算车款为110万元,经原告计算车款为104.37万元;(3)2003年8月3日邯郸市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一份,证明挂车一辆,数额为8万元,交付定金2000元及提车时间;(4)2003年7月20日邯郸市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一份,证明挂车一辆,数额为8.09万元,已付定金3000元;(5)2003年7月22日邯郸市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一份,证明挂车一辆,车款为8.15万元,已付定金2000元(张炳纪);(6)补充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7月22日的合同总价款为8.75万元(姜俊来);(7)03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价款为8.1万元,挂车一辆;(8)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江俊来的合同总价款为8.75万元;(9)03年6月9日原告公司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9.6万元,已付定金3000(申军彪),挂车一辆;(10)03年6月12日合同一份,证明挂车一辆,车款为11万元,已付定金3万(邯郸市路桥公司);(11)03年6月9日合同一份,证明挂车四辆,车款为31.2万元;(12)补充合同一份,证明03年6月9日合同总价款为32.36万元;(13)03年6月19日合同一份,证明挂车两辆,车款为15.6万元;(14)补充合同一份,同证据12,证明03年6月19日合同总价款16.18万元;(15)03年7月15日合同一份,证明挂车一辆,车款为8万元,已付定金2000元;(16)03年6月1日合同一份,证明挂车一辆,车款8.1万元;(17)补充合同一份,同证据12,证明03年6月1日合同价款为8.39万元;(18)03年2月9日合同一份,证明挂车一辆,车款8.3万元;证据(3)-(17)证明被告销售了原告的15部车,价款总和为127.37万元;(19)定金收据9张,共计款6.5万元;(20)2003年8月30日收据,证明收到车辆预付款16.5万元;证据(19)、(20)款项共计23万元,减车价款127.37万元,被告还欠原告104.37万元;(21)利息计算清单,按邯郸县信用社当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为559558.89元;(22)邯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文建的询问笔录一份;(23)邯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杨建平的询问笔录一份;(24)2005年邯郸市路桥公司证明一份;(25)转账支票存根二份;(2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份,被告公司开具;(27)2006年2月29日邯郸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据,时效应从06年2月29日计算,我们起诉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是公安笔录,可证明刘永红不构成犯罪,被告公司与原告无经济往来,说明是车主欠原告的钱,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钱;证据(3)-(18)这些合同都是和实际车主签定的,张炳江的补充合同二份及姜俊来的补充合同二份均是复印件,张炳江的补充合同均无签字,姜俊来的也无签字,这些合同均不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另外与王文建签的合同也无原件,合同的开头是与大宇汽贸签订的,但无大宇的公章,是韩爱萍签的字,通过原告举证,可看出原告是和车主签的合同,同二被告之间无经济纠纷,并且相当一部分证据是复印件。我对还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9-26,定金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说明原、被告有任何经济纠纷,对证据21,我认为无依据,另外,已超过了法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对证据22、23可说明是他们分期付款买的车,我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24、25、26,说明是大宇经贸和路桥公司的经济往来,而非本案被告,另外,证据20也是写明是邯郸市大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上可看出,原告举证不能说明是谁欠的钱,欠多少钱,对27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如按06年2月29日计算,那么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永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红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主抓挂车销售业务,既负责签订合同及销售,又负责收取货款,同时还是大宇的经理、法人代表。被告大宇公司主营主车,原告环亚公司主营挂车业务,2003年2月-8月份由被告大宇公司经销原告挂车共计15部,总价款127.37万元,该款由被告大宇公司和刘永红收取,被告除给付原告23万元外,尚欠104.37万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再查明,原告曾向邯郸县公安局经侦中队报案,被告刘永红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代销挂车的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属有效协议,被告在销售了原告挂车后,拖欠原告货款104.37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付,实属不妥,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红实际收取了原告的货款用于自己公司的经营,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邯郸市环亚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37万元;二、被告刘永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8元,由被告邯郸市大宇运销有限公司、刘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于 宙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