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前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惠东诉王善厚、温计达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东,王善厚,温计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乌前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李惠东,男,43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委托代理人张永,男,44岁,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被告王善厚,男,65岁,汉族,个体户,原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温计达,男,61岁,汉族,原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现于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服刑。原告李惠东诉被告王善厚、温计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东委托代理人张永,被告王善厚、温计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东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善厚、温计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5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0‰。二被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善厚辩称,这两笔借款是被告��计达用了,我只是引荐人,他们之间借款还款我都没有参与,我现在也有病在身,所以我不应当偿还。被告温计达辩称,借款是我用了,我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2013年5月18日我去司法机关自首的时候曾经让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通知李惠东去登记,但是他没有去。我现在所有的财产都抵顶借款了。等我服刑完毕一出去就想办法给原告偿还。原告李惠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借据复印件一份及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二被告的基本情况。针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当庭与二被告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上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经过与二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二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温计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温计达的犯罪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当庭与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向有关司法机构调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温计达、王善厚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李惠东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于当日打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惠东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年月日止此借款由作为担保人,作为借款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清为止。电话:1394780****,借款人:(签章)王善厚温计达,担保人:(签章)借款日期:2012年4月17日”。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后,实际给付二被告96000元,此款通过信用社汇款的方式给付被告温计达。2012年5月13日二被告再次找到原告李惠东,并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于当日打下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惠东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至年月日止此借款由作为担保人,作为借款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还清为止。电话:1338477****,借款人:(签章)温计达王善厚,担保人:(签章)借款日期:2012年5月13日”。原告李惠东从这笔借款中将第一次借款的第二个月利息扣除了4000元,同时将第二笔借款的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扣除,将140000万元以信用社汇款的方式交付。被告温计达取得借款后,从2012年6月份至2013年4月份共给付利息款107000元,下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故原告李惠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温计达、王善厚向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温计达、王善厚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李惠东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善厚、温计达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二被告第一次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故应认定此笔借款本金为96000元,第二次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40000元。被告王善厚辩称其为担保人,但是依据原告李惠东出具的两份借据,已明确表明王善厚为借款人的身份���故应当认定其为借款人,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计达、王善厚给付原告李惠东借款236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本金96000元从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核减已付的44000元,本金140000元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核减已付的6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温计达、王善厚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温计达、王善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林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侯旭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德领兄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