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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129号原告黄某,打工。被告李某甲,经商。委托代理人王饶飞,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饶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7年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被告经赌博为生,常常殴打原告。被告不支付原告及二女儿的生活费,还将原告父母经营的小卖部货抢走。婚后在岭下村建一幢房屋,在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信美路购房一套,购置了一台丰田小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女儿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父母经营小店货款36,500元被告偿还。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2005年6月29日在上饶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小卖部货物登记帐单。原告申请其母章菊香到庭作证,证明小卖部是章菊香经营,后给原告经营,但原告欠是货款36,5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两个女儿一直是被告抚养的,小卖部是被告投资的,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是有过的,但没有打的很严重。婚后购置的小车已抵所欠外债。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涂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欠涂某三十万元款且车已抵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1997年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只提供了一份医院门诊病历,原告该主张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许琐事发生争吵,虽影响夫妻感情,但未能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增进感情交流,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大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