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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育建与郑永旭、冉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育建,郑永旭,冉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何育建,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旭,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冉小兵,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育建诉被告郑永旭、冉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育建及委托代理人沈明,被告郑永旭、被告冉小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郑永旭驾驶牌照号为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白江区团结东路由西向北行驶,行至团结东路川化厂3号门处,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川A86M**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永旭及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状态,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何育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65777.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永旭、冉小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冉小兵系事故车辆川A*****号车车主,郑永旭系借用该车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永旭共垫付4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何育建属醉酒驾驶,被告郑永旭没有明显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永旭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川A*****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保险公司审核含自费药45607.07元,要求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凌晨,被告郑永旭驾驶川A*****号车行驶至青白江区团结东路川化厂3号门处,与原告驾驶牌照号为川A86M**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何育建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警大队以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原被告驾驶车辆的行驶状态,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何育建属醉酒驾驶,被告郑永旭系驾驶车辆在原告身后行驶,被告郑永旭在原告向左侧变换车道过程中意欲从快车道沿行驶方向左侧压中心双实线超车,超车过程中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原告何育建于2004年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工作,系焊工岗位;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休息,未到公司上班;原告母亲曾素清仅育有一子即原告本人,事故发生时曾素清58周岁,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何育建之妻系刘小翠,事故发生前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中心幼儿园员工,二人仅育有一子何文俊,事故发生后原告定残时何文俊已满10周岁,现系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小学2011级4班学生。再查明,被告冉小兵系事故车辆川A*****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由郑永旭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永旭垫付49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金额为45607.07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证明书、医疗费清单、劳动合同、社保信息、工作情况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刘小翠收入情况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交通事故卷宗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何育建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被告郑永旭驾驶车辆行驶,在明知原告何育建向左变换车道,仍然压道路中间双实线沿原告左侧强行超车,后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综上,二人的过错均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何育建及被告郑永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由被告郑永旭负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误工费标准认可8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60天;护理费因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2015年2月11日、3月11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上均载明:“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伤残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需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而原告未进行护理依赖鉴定,故2015年3月31日原告定残后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需原告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后另行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原告的护理费综合计算为271天(即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260天,以及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11天);被扶养人曾素清系农村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何文俊系原告何育建之子,现在大弯中学读小学,原告及其妻刘小翠事故发生前均在城镇务工,故原告主张何文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财产损失及停车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196238.91元(含自费药45607.07元),误工费20800元(80元/天*260天),护理费16260元(60元/天*271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30元/天*101天),营养费2020元(20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195048元(24381元/天*20*40%),被扶养人生活费85723.2元(被扶养人曾素清生活费56880元,被扶养人何文俊生活费288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330元,以上共计526950.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永旭承担50%即180006.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范围内承担,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自费药45607.07元,鉴定费1330元,由原告何育建及被告郑永旭各自承担50%。被告郑永旭垫付4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90006.52元(其中向原告何育建支付264475.06元,向被告郑永旭支付25531.46元)。原告何育建2015年3月31日定残后的护理费需鉴定护理依赖等级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育建各项损失264475.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被告郑永旭支付25531.46元;二、被告冉小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育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原告何育建负担2014元,被告郑永旭负担201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郑永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江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