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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雷施祥与罗应均,岳永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施祥,罗应均,岳永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36号原告雷施祥,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应均,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岳永容,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雷施祥诉罗应均、岳永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中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施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应均、岳永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施祥诉称:被告罗应均因生产经营的需要,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罗应均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罗应均、岳永容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龙水分理处向被告罗应均转账19万元,另付现金1万元,被告罗应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罗应均(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80215××××),贷款人雷施祥,借款金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落款时间2014年9月1日,被告罗应均的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另查明,被告罗应均、岳永容系夫妻,于199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客户付款回单原件、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原件等证据证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向被告罗应均付款,而后者向前者出具借条;因此,两者之间已成立了借款合同。由于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条记载了借款人,贷款人,币种,数额,期限等条款,原告已实际付款;因此,该合同具备了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和生效条件,且不违反法律所确立的禁止性规范,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1日,约定期限是三个月;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罗应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与被告罗应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属定期无息借贷;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罗应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二被告系夫妻,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应均明确约定了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关于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应均、岳永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施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罗应均、岳永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于中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汶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