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涧支行与无为县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涧支行,无为县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申担字第00034号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涧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负责人:魏百枝,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为县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陈玉群。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涧支行(以下简称石涧农商行)与被申请人无为县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华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勇军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石涧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小俊到庭参加听证,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听证查明:2014年6月24日,石涧农商行与巫耀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石涧农商行借款400万元给巫耀地用于购买电缆,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年利率8.4%,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度末月的第二十日,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五华公司与石涧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五华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无为县无城镇名流家苑甲幢由东向西第X、第Y号门面房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等。签约当日,双方就抵押合同到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石涧农商行于2014年6月25日向巫耀地发放贷款400万元,但巫耀地只结息至2015年3月23日(石涧农商行另于2015年6月21日从巫耀地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2.68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石涧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拍卖或变卖与五华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以实现担保物权4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自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上述事实,有石涧农商行的陈述及其与巫耀地签订的借款合同(含借款借据)、石涧农商行与五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无国用第A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无房字第**号房产证、无房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均为复印件)以及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群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巫耀地向石涧农商行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五华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石涧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亦为有效合同。由于巫耀地在收到石涧农商行的400万元贷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只结息至2015年3月23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本院对石涧农商行要求拍卖或变卖与五华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以实现担保物权4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8.4%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计算罚息的主张均依法予以支持,但石涧农商行已扣划的2.68元应予扣减。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无为县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无为县无城镇名流家苑甲幢由东向西第X、第Y号门面房的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无国用第A号、房产证号为无房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涧支行在变价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罚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包括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涧支行已扣划的2.68元)。申请费400元(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涧支行已预交),由无为县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当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审判员 倪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江涛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