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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吉升与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吉升,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607号原告高吉升,中国外运山东滨州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同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吉升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吉升、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同星、赵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吉升诉称,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因资金需求,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于2014年11月19日偿还20000元,余款16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属实,但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和开发项目,须待项目完成后予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高吉升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高吉升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一张;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11月19日,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吉升借款本金2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三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认可已收到所借款项,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认可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且每月按照月利率1.5%有规律地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推定为支付利息符合常理,该利率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对被告未约定利息的辩解,不予采纳。但被告已偿还的本金应在应付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因被告已将截至2013年9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付清,故被告应按约定利率向原告继续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吉升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山东省滨州市绿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玮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