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永林与张杰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二民一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林,男,汉族,1945年12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五一农场。委托代理人李昌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汉族,1959年6月20日出生,新疆中国石油西部钻探井下作业公司酸化压裂公司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张铭,男,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上诉人曹永林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5)三垦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卫、佘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永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强,被上诉人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张杰通过原告曹永林经证人梁某介绍,以22000元的价格从证人卢某处购买房屋院落一套,含砖混结构房屋两间,砖包皮正房六间,简易牛棚一间,院内简易地坪。1999年2月,被告张杰向五一农场五连交纳2000元管理费后,将所购房屋的宅基地过户至被告名下。随后被告购买了牛羊与原告合伙养殖。后原告在该院落搭建了羊圈、牛棚及修整了砖包皮小棚,原告居住该套房屋直至2013年征迁。期间原告在五一农场五连陆续承包种植土地。2008年原告自行对砖包皮正房门窗及屋顶进行了更换、翻修。2008年5月十二师国土资源局给被告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杰与五一农场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置换楼房面积为234.83平方米及补偿款32948.30元。2013年1月被告张杰置换两套楼房后办理了入住手续。2013年3月原告搬离诉争房屋到克拉玛依市被告处养羊至2014年6月。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诉争房屋置换的楼房面积及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诉争的五一农场五连住宅是否属于原被告共有,原告要求分割该套住宅征收补偿取得的楼房面积及补偿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一,从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看,证人卢某在1999年出让房屋时,是被告张杰支付的房款22000元,证人卢某出具的原始房屋买卖证明上亦注明收到张杰的买房款。原告庭审中称买房时曾给被告张杰七八千元,但原告的此项陈述被告并不予认可,原告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被告在向原房主卢某支付房款后,就将该套房屋的宅基地过户至被告名下,对此事实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即原告当时明知所购房屋仅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却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以原被告属于“一家人”,同意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辩解不足以对抗被告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属登记。最后,原告虽然在该院落居住使用长达十余年,并在该院落内自行搭建了牛棚、牛圈,翻建了砖包皮的正房六间,但上述房屋设施并不能因原告的添附和修缮而使房屋所有权性质发生转化。本院从被告出示的房屋买卖证明、1999年2月五一农场五连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2008年十二师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张杰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相互联系,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诉争房屋属于被告张杰个人购买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以诉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共有而要求分割该房屋置换楼房面积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张杰购买房屋养殖期间,为养殖需要在诉争房屋的院落内搭建了牛棚和羊圈,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原告的搭建、添附行为也使得被告在征迁时获取利益,因此在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处置诉争房屋时,应当对原告在居住期间在被告宅基地上添附的财产给予适当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在被告房屋居住期间,对被告所有的砖包皮六间房屋进行了修缮,对此被告虽予以部分认可,但从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交的照片看,砖包皮的六间房屋的门窗均换成了塑钢窗和防盗门,因此本院对原告修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对于原告房屋修缮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补偿。原告举证证实添附财产和无因管理支出10余万元,该支出费用也仅系证人听他人所说,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据五一农场对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价格及原告添附的财产范围和无因管理的房屋价值酌情认定补偿数额。具体为:原告修缮的六间砖包皮正房按农场置换价值的10%补偿,即34459.60元;原告修整的土木小房和砖包皮小房按农场置换价值的15%补偿,即7097.76元;原告搭建的砖木小房及简易棚、水泥地坪、红砖地坪围墙等其他补偿费用,按农场置换价值的20%予以补偿,即15135.74元,合计补偿数额为56693.10元。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以与农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为2012年9月,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对此辩称应当以双方发生争议的2013年6月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从1999年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2013年3月才离开,2014年6月原被告产生矛盾。虽然被告在2012年9月签订补偿协议时原告是知道的,但被告对其添附和无因管理的房屋不予补偿却是原被告产生纠纷之时,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曹永林添附财产及无因管理房屋费用56693.10元;二、驳回原告曹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曹永林负担2305元,被告张杰负担220元。宣判后,上诉人曹永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曹永林与被上诉人张杰经人介绍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产,属双方共有,征收补偿的楼房面积及补偿款应由双方共同分割;并且一审法院判决补偿的数额偏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杰增加补偿128521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杰自己购买,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住宅是否属于共有,上诉人要求分割征收补偿的楼房面积及补偿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1999年被上诉人张杰购买了卢某房屋及院落,支付了购房款,卢某为被上诉人张杰出具了房屋买卖证明,注明收到张杰的购房款。被上诉人张杰在向原房主卢某支付房款后,即将该套房屋的相关手续过户至自己名下,既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曹永林称买房时曾给被上诉人张杰七八千元,但被上诉人张杰并不认可,上诉人曹永林亦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上诉人曹永林当时明知所购房屋仅登记在被上诉人张杰名下也未提出异议。虽然上诉人在该院落长期居住使用,并在该院落内自行增添附属物,翻建了房屋,但并不能因此而使房屋所有权性质发生转化。故对上诉人曹永林以诉争房屋属于双方共有而要求分割该房屋置换楼房面积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添附,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曹永林在诉争房屋的院落内增添附属物,翻建了房屋,对此被上诉人张杰亦予以认可,并且被上诉人张杰在征迁补偿时也获取了利益,因此被上诉人张杰应当对上诉人曹永林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审法院依据五一农场对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价格及上诉人曹永林增添附属物和无因管理的房屋价值酌情认定补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永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上诉人曹永林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正生审判员 韩 卫审判员 佘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