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姜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XX,姜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上诉人赵XX为与被上诉人姜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2)龙江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戈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赵XX雇佣姜XX干木工活,雇工时约定支付姜XX每天200.00元工资。在姜XX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赵XX给付了���XX部分工资,还欠31天工资,共计6,200.00元。赵XX于2011年7月13日为姜XX出具了欠据一张,欠据上写明欠工资款6,200.00元,由赵XX亲笔签字后交给姜XX,当时二人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只说有钱就还。后经姜XX多次索要,赵XX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姜XX欠款,故姜XX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赵XX立即给付所欠工资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雇佣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雇工在按照雇主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后,雇主应当给付雇工约定的劳动报酬。在本案中姜XX与赵XX存在雇佣关系,姜XX在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后,赵XX理应给付约定的劳动报酬,但赵XX未能按照约定全额支付给姜XX劳动报酬,属于违约行为。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XX给付原告姜XX工资款6,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XX并不是木工的包工头,只是代工,也不负责支付工人工资;给姜XX出具欠据是老板的旨意,姜XX不是给赵XX干活,老板是“赵四”,故应当由“赵四”支付姜XX的工资;XX县劳动局给工人发放拖欠工资时,姜XX不去取是其自己的责任,与赵XX无关,姜XX应当找“赵四”要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12)龙江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针对赵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姜XX仍以原审诉讼理由予以反驳。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初,XX县建设格林小镇小区住宅楼,姜XX(木工)经赵XX的亲属介绍也到该工地干活,并与赵XX商定了劳动报酬等事项,当时约定姜XX每天工资200.00元。本院认为,姜XX经赵XX的亲属介绍,与赵XX到XX县从事建筑劳务,并与赵XX协商工资报酬等事宜,在姜XX完成工作后,赵XX为姜XX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据,因此可以认定赵XX与姜XX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赵XX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给付姜XX应得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应确认。关于赵XX提出赵XX不是包工头,姜XX不是给其出劳务,赵XX不支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因姜XX所从事的劳务的工种、工时、劳动报酬均是与赵XX商定的,工作也是按赵XX的指示完成的,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对出劳务的姜XX来说,雇主就是赵XX,况且是赵XX本人为其出具了工��欠据,因此,赵XX应是该劳务关系中,承担劳务费的义务主体。赵X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XX主张“赵四”是老板,姜XX应向“赵四”索要工资,拖欠的工资与赵XX无关的问题。因在二审审理中,赵XX只是口头陈述“赵四”是该工程的分包人,但不能确定该分包人的确切姓名,也不能提供该工程由“赵四”分包的有效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所谓的“赵四”与赵XX及姜XX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认定与该工程的关系。因此,赵XX上诉主张“赵四”是老板,并应支付姜XX工资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赵XX送达了开庭传票,而赵XX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身放弃权利。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XX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赵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宾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戈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