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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7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牛大川与中国中钢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大川,中国中钢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7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大川,男,1944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宜韧,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徐思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力争,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大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92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嘉荣、高春乾、范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牛大川在一审中起诉称,我是中钢集团的退休干部,中钢集团未按照规定给我报销采暖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中钢集团应当为我支付采暖费;2、中钢集团支付2001年至2014年拖欠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30878.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中钢集团负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牛大川要求中钢集团支付采暖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牛大川的起诉。牛大川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采暖费具有福利的性质,法院应当受理。中钢集团二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理由为:上诉人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牛大川早已办理了退休,本案中不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其与牛大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牛大川的房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为牛大川支付采暖费。本院认为,本案中牛大川与中钢集团之间未就采暖费问题达成过相关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鉴此,上诉人主张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牛大川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牛大川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嘉荣代理审判员  范 琳代理审判员  高春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