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兴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兴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270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正街16号1幢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707-X。法定代表人邓晓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德君,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兴琴,女,生于1972年10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诚物管公司”)与被告蒋兴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君,被告蒋兴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诚物管公司诉称,被告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未交物管费及相关费用,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物管费及公摊费2904元(物管费2604元、公摊费300元),滞纳金1000元,合计39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兴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27日与璧山县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业主公约》,其中约定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收取、公摊费为每月10元,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每月公摊费,逾期不交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被告系璧山区瀚恩阳光小区x号业主,住宅面积为115.54m2,从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物管费及公摊费均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业主公约》,有变更登记表,有房屋登记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及时给付物管费和公摊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物管费,本应计算为2772.96元(115.54m2×0.8元×30个月),但因原告请求为2604元,故本院主张为260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公摊费3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本院酌情予以主张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兴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物管费和公摊费2904元。二、被告蒋兴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尚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滞纳金3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