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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再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审被告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再初字第5号原审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沅江市草尾镇原熙和乡派出所旧址。法定代表人蔡学良,该公司理事长。原审被告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沅江市草尾镇三码头稻香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原审被告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沅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审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入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2015)沅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蔡学良与原审被告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公司于2007年1月6日成立,社址设在沅江市熙和乡稻香村(原熙和乡派出所旧址),面积约10.8亩,并于2008年6月领取了房产权证书,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院内进行改建、修整,并于2011年11月2日准备挂牌成立公司,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严重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土地和房屋是公司股东曾木华用来作价出资的,我公司没有侵权。原审查明,2007年1月6日,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成立,社址设在沅江市熙和乡稻香村(原熙和乡派出所旧址),2008年6月,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原熙和乡派出所旧址的产权登记在合作社的名下,产权所有人系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2011年8月26日,被告股东曾木华以原熙和乡派出所旧址的使用权及其附属物作价出资,入股被告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同年11月2日,被告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对原熙和乡派出所旧址进行改建、修整后,以其作为公司地址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之后,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在不影响房屋及土地价值的前提下,被告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尽量拆除和搬走动产,如空调等电器设备、办公桌椅等。二、被告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在所属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和房屋上所投入的建设和修缮资金,以双方选定的机构所作出的评估结论确定的评估价格为依据,由原告按评估价格的70%补偿给被告,被告在土地和房屋上所做的投入全部归原告所有;鉴于案外人蔡学良已投入30000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支付21000元给案外人蔡学良,蔡学良对外经手的材料款等由蔡学良负责偿还。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为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一个星期内由原告先行给付一半,余款由原告于2012年7月底之前全部付清;三、被告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所欠民工工资与材料款,由被告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责支付;四、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审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高于实际价格,且调解书履行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而鉴定结论没有作出,本案的执行依据已失去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2015)沅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再审中诉称,当时达成调解协议后,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中的评估价格过高,我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在2013年7、8月份,我公司添置的部分财产已经让被告一方撤走了,还把我公司的部分财产撤走了。我公司和对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相反,近几年,对方还给我公司造成了一些经济损失。现在这些财产都属于我公司的,同时,由于几年没有经营,我公司有相关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我公司未和对方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未授权其他人,未允许对方公司进行私自改造,我公司不应该给钱给对方公司,被告公司应该找曾木华,而不应该找我公司。原审被告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在再审中辩称,益精造师(2012)造鉴字第89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是我们双方共同确认的,并签了字,鉴定结论是合法的,鉴定价格不存在过高过低。执行局的第二次价格评估与本案无关,自法院调解以后,我公司已经迁出了,现在财产的变旧和损坏与我公司无关,应该是对方对相关财产有保管责任。根据鉴定结论的价格,对方公司应该将579832.17元全额退还,并支付延期利息。再审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2012年8月2日益阳精工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根据我院(2012)沅法技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作出了益精造师(2012)造鉴字第89号关于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投入在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和房屋上的建设和修缮成本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投入在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和房屋上的建设和修缮成本造价579832.17元。在再审过程中,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价格过高,双方均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表示对益阳精工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所作出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价格过高,但再审中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视为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审原告沅江市湘苎王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应按原审调解中双方协议按评估价格579832.17元的70%补偿给原审被告沅江市辣大妈富硒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沅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卫兵审 判 员  张志伟审 判 员  李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汤德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