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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三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太平加油站与被告陈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太平加油站,陈书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三初字第401号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住所地法库经济技术开发区石岗子村。投资人金晓坤,女,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吴迪,女,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关洪宇,男,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陈书兴,男,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与被告陈书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关洪宇,被告陈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诉称,被��于2012年多次在我处加油并留有欠据,共欠油款1582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油款15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书兴辩称,2012年我在泰一陶瓷给愈燕某打工,愈燕某打电话给太平加油站送油来,因为我在现场,愈燕某让我签个字,我签字是证明太平加油站来加油了。油确实加了,但原告不应该向我要钱,应该向愈燕某要钱,我是打工的。我也是受害者,我的工资6000元愈燕某还没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认将柴油卖给愈燕某的宝隆公司了,是愈燕某打电话要求原告送油,欠原告柴油款158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据8张,本院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将柴油卖给愈燕某的宝隆公司了,故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与被告陈书兴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法库县太平加油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茹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