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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延龄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王延龄。委托代理人廖松日、胡升霞,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法定人彭华俊,行长。委托代理人纪翔,农行海南省分行高级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农行海口南航支行职员。原告王延龄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航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龄及委托代理人廖松日、胡升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翔、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龄诉称,原告在被告的分理处级机构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华海支行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284XXXXX,后用于正常储蓄,卡不离身。2014年09月24日,原告在广州市番禺区XX镇XX路XX花园收到中国农业银行95599的上述储蓄卡的取款信息,得知上述储蓄卡被他人于2014年09月24日连续盗取XX次,每次取款XXXXX元,活期余额为XXX元。第7笔盗取为XXX元,是他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走,手续费每次XXX元,活期余额为XXX元。原告的账户不到五分钟共被盗取XXX元。原告接到中国农业银行的95599发送的取款信息后,立即打95599的客服热线求助,当时95599客服告知原告被盗取款项地点是在广东省吴川市中国农业湛江吴川城郊支行。接着,原告同时向110报警求助。约半个小时后,原告向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报案,2014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海口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报案救助。派出所也正在立案调查中。原告曾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华海支行列为被告起诉至秀英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庭审时,法庭向原告释明,该案的被告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南航支行,要求原告撤诉,秀英区人民法院已裁定撤诉。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分理处级机构开户存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保护客户存款安全是被告的基本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存款被盗,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农行南航支行赔偿原告损失XXXX元、手续费XXX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农行南航支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银行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9月24日,其在广州市番禺区XX镇XX路XX花园收到中国农业银行95599发送的其银行卡取款信息,其卡号62284XXXXX的储蓄卡被他人连续盗取XXX次,每次取款XXX元,手续费每次XXX元;转账方式转款XXX元。经拨打95599客服热线求助,95599客服热线告知其取款地点在中国农业银行镇江吴川城郊分行。造成被答辩人存款损失XX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XXX元,手续费XXX元及利息损失。从原告上述陈述中可见,其银行卡上的资金为他人所冒领,并且原告已向海口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报案并已被立案受理。该案件现尚未侦破,不能证明原告的存款系被盗取还是由原告的代理人领取,原告的存款是否真的损失目前无法查清,应等待公安局刑事破案后进行追赃,或向犯罪分子追偿。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操作业务规程(试行)》第十条规定“金穗借记卡密码是持卡人办理业务时系统对其身份确认的重要依据。持卡人依据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银行卡上资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银行卡与密码的管理者,按照约定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如因其管理不善造成银行卡资金被支取,应由其自行承担资金保管不善的责任。银行卡作为一种电子支付工具,银行的存取款业务是依靠银行卡和密码来完成的,银行方面负有凭借银行卡和密码支付现金的义务,银行确认付款人的依据只是银行卡和密码,如果输入正确的密码,则银行即依约支付存款,被告对原告的银行卡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银行卡和密码是用户身份的唯一凭证,在自助银行交易环境下,银行卡账户与密码的匹配是持卡人表明其储户身份的外在特征。银行卡密码由储户本人生成并所有,而且只有本人知悉,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等特点。按照银联卡申办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的相关规定:持卡人必须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银行卡及密码,凡与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客户本人操作的合法交易,其损失由持卡人自己承担。储户按照约定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管理密码的义务,原告因其管理不善造成银行卡资金被支取,应由其自行承担资金管理不善的责任。银行卡是银联标准卡,符合国家金融机构统一制作标准,具有很高的技术含量和严密的防伪功能。银联标准卡是发卡行识别码(BIN)经中国银联分配和管理,按照中国银联制定的银联卡业务规则和技术标准发行,符合ISO国际通用标准,卡面带有“银联”标识,是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品质、国际化自主品牌的银行卡。银联标准卡制作工艺十分复杂,即便是他人捡到银行卡,如果不知晓银行卡密码,也根本无法使用。2012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属下的华海支行申请开立借记卡,经过多次的存、取款活动,一直未出现任何存款保管和保障账户安全的违约行为。由此可证,被告一直在履行安全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资金损失是由于其密码泄露所引起的,其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已经严格按照银行卡的有关业务章程办理业务,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延龄在被告农行南航支行处办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284XXXXX。2014年9月24日,原告王延龄于发现该卡XXX次累计转出XXX元,于是立即拨打95599客服电话,被告知转账地点在广东省吴川市的中国农业银行吴川城郊支行,原告王延龄拨打110报警求助,并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报案。同年9月28日,原告王延龄向海口市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报案。现原告王延龄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农行南航支行赔偿损失XXX元、手续费XXX元及利息。另,本院根据原告王延龄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调查了解原告王延龄银联卡盗刷案的案件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洛溪新城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称报警人王延龄(男,身份证号44011XXXXX)于2014年9月24日20时许前来该所报警,但并未在该所进行备案。以上事实有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延龄在被告农行南航支行开设银联借记卡时,被告已告知原告王延龄注意保护其账户资金安全,妥善保管银行卡号及密码。原告王延龄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卡号为62284XXXXX银行卡的具体使用情况,无法判断原告王延龄卡号为62284XXXXX银行卡在2014年9月24日的转账行为是受原告王延龄委托还是其他人所为。且原告王延龄卡号为62284XXXXX银行卡转账过程中,被告农行南航支行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王延龄要求被告农行南航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XXXX元、手续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延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706元,由原告王延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平山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人民陪审员  王 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朱明宇书 记 员  余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