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秀芹与梁志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芹,梁志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000号原告赵秀芹,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被告梁志宽,男,1959年7月8日出生。原告赵秀芹与被告梁志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焦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芹、被告梁志宽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芹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自己宅院旧东墙内,垒一面新东墙,被告无故阻拦施工,谩骂原告,意图殴打原告,并强行到原告新墙上将新垒的东墙拆除。原告找到村委会并报警,大孙各庄镇派出所、司法所及村委会均到现场处理,被告拒不配合处理,亦不将建设用地使用证拿出,导致调解未果。原告家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旧东墙亦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告现在旧墙西侧建筑新墙,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理由阻拦。由于被告的阻拦及拆除新建围墙,导致原告产生10000元损失。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在建设顺义区大孙各庄镇×村×号宅院东墙时,被告不得阻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志宽辩称:我的西墙位置未动,原告新建的东墙骑在我的西墙地基上了,没有留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侵占了我的6公分金边。原告可以建东院墙,但至少应空出6公分的金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家有梁海峰名下有“顺-大孙各庄乡×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东至梁振友”。双方认可梁海峰是原告公公。被告家有梁振友名下有“顺-大孙各庄乡×村×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西至梁海峰”。经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勘验:原、被告两家宅院均分前后院,原告想建后院东院墙,自原告前院北房东山墙向北有原告老东院墙(二四墙),老东院墙西侧有原告新建东院墙(三七墙)基础,原告老东院墙北端新建墙基础向西拐与新东院墙墙基础相接,新东院墙基础南端向东拐与老东院墙相接;被告家宅院北部为石棉瓦顶棚子,原告家老东院墙的北端在被告家石棉瓦顶棚子西南角以南,原告老东院墙北侧有南北3.8米、东西较宽的墙基础,较宽墙基础北端与原告后院新建北房东山墙相接,南端与新旧东院墙均相接,被告石棉瓦顶棚子西墙向南超过原告后院北房东山墙2.05米;原告家老东院墙以北的较宽墙基础由可见的三七墙基础及其东侧的红砖垒起上抹水泥的部分组成,红砖垒起上抹水泥的部分填满被告石棉瓦顶棚子西墙与原告较宽墙基础中可见三七墙之间的空隙,该空隙东西24至29厘米不等;原告后院新建北房东山墙与被告石棉瓦顶棚子西墙之间现有空隙;双方认可双方宅基地北端无争议,并认可现有争议部分为被告石棉瓦顶棚子西墙向南超过原告后院新建北房的部分之西侧是否留出空隙,被告要求留出空隙,原告要求垒满墙体。关于被告阻拦原告建院墙的行为,双方认可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持钢(尖)镐刨原告新建于被告石棉瓦顶棚子西墙西侧之较宽的墙体一层砖厚。原告主张被告刨了南北长约2米,被告主张刨了南北一米多。被告认可其将原告砖刨坏,主张损坏的砖为20多块。原告要求继续垒墙的范围为自其后院北房东山墙向南将被告石棉瓦顶棚子西墙以西较宽墙体全部垒起,不留空隙。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石棉瓦顶棚子西墙留出6厘米的金边空隙。原告主张其后院拆除的老北房东山墙、老东院墙与被告石棉瓦顶棚子西墙之间均无空隙,被告不认可,主张其西墙与原告老北房东山墙之间的空隙与现有空隙相同,并主张其西墙与原告老东院墙之间有至少12厘米的空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阻拦原告建造东院墙造成的12000元的损失,包括2015年7月17日下午五个工人半天误工费共计400元,原告夫妇一直看守其宅院50天的误工损失5000元,原告夫妇在下雨时掏水20天的损失共计3000元,盖沙子被晒坏的塑料布损失100元,交到村委会2000元的押金利息100元,被告刨坏的墙的损失1600元。原告并主张被被告刨坏的墙用的人工费材料费共计200元。被告反驳称其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并主张其刨坏的原告墙体损失不超过30元,按垒墙1块砖总造价1元钱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双方之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石棉瓦顶棚子西墙留出6厘米的空隙。鉴于双方认可双方宅基地北端界线无争议,且原告后院北房为新建,原告后院北房东山墙与被告石棉瓦顶棚子西墙之间现有空隙,原告要求自其后院北房东山墙向南将被告石棉瓦顶棚子西墙以西较宽墙体全部垒起、不留空隙的建造墙体的方式并非保护其宅院严整和安全的需要,亦将对被告建造在先的石棉瓦顶棚子西墙的安全维护造成妨害,故被告之要求原告在被告石棉瓦顶棚子西墙西侧留出6厘米空隙的抗辩意见成立。被告同意在原告为其石棉瓦顶棚子西墙留出6厘米的情况下垒东院墙,本院不持异议,并对原告继续建造东院墙的方式予以酌定。被告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阻拦原告建墙有适当的理由,但是不应当采取强制方式破坏其要求原告空出的空隙之外的墙体。对于被告不应当破坏的墙体的损失,本院酌定为40元,并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30元。原告主张误工相关损失因被告有适当理由阻拦原告按原告要求方式建东院墙而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与被告阻拦原告建东院墙之间无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为被告梁志宽宅院北部石棉瓦顶棚子西墙西侧外墙皮以西留出六厘米空隙的条件下(原告赵秀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已经填满的相应六厘米空隙部分清除至地面),原告赵秀芹可在其新建东院墙基础之上继续建造东院墙,被告梁志宽不得阻拦;二、被告梁志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秀芹墙体损失三十元;三、驳回原告赵秀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赵秀芹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梁志宽负担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焦广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