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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春华与沈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华,沈书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吴春华。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沈书恒。原告吴春华与被告沈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书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高阳桥小区3幢3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故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提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书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52000元(自2013年7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高阳桥小区3幢302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的约定;2.长房他证字第T00495**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高阳桥小区3幢302室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凭证、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被告沈书恒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6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沈书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当天,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月息2%,按月付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高阳桥小区3幢3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长房他证字第T00495**号,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协议中还载明:“若甲方(借款人)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甲方同意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收回借款,依法实现抵押权而优先受偿。”被告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要求终止协议,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借款现已届清偿期,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吴春华与被告沈书恒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书恒取得借款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付息,现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60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就借款利息作了约定,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书恒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高阳桥小区3幢302室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证号为:长房他证字第T00495**号),故原告对该该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书恒归还原告吴春华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15600元(按月息2%自2013年7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合计91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9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00000元的未付部分,并依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二、原告吴春华对抵押房产即位于长兴县雉城镇高阳桥小区3幢302室房产及所占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0元,由被告沈书恒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