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栾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栾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徐某,城镇居民。被告:栾某甲,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栾林会。委托代理人:王国睿,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栾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立杰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栾林会、王国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栾某乙判给被告栾某甲抚养,但被告从没有看过孩子,也未接过,也未拿过一分钱的抚养费,孩子始终由原告抚养。现孩子没有户口,不能上学,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协商孩子上学之事,被告有时不接电话,有时说这是原告自己的事,被告不管。原告有固定工作,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恳请法院依法将婚生子栾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事实上,并不是被告不抚养孩子,是原告不把孩子送到被告方,也不让去接孩子。在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多次主动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把孩子送达被告方,但是原告方始终未把孩子送过来。关于孩子的户口之事,被告方也打算给孩子落户口,且被告也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并把孩子的出生证明办妥了。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我方多次找中间人给原告做工作,一直未做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本院以(2013)聊东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栾某乙(2009年7月9日出生)由被告栾某甲抚养。判决生效后,虽然判决被告拥有婚生子的抚养权,但被告始终未依法主张孩子的抚养权,也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婚生子栾某乙始终与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辩称曾向原告主张过孩子的抚养权但原告拒绝交付孩子,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7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于卷佐证。经本院审核认证,其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将婚生子栾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但因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本院以(2013)聊东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栾某乙由被告栾某甲抚养。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积极行使对婚生子的抚养权,也未尽到对婚生子的法定抚养义务,栾某乙始终由原告徐某独自抚养。本案庭审和庭后调解过程中被告均表示同意变更抚养权,现原告诉请变更抚养权,婚生子由其抚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以每年过付一次为宜。因栾某乙即将就学,故判决生效后2015年全年抚养费应即时过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男孩栾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栾某甲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20日一次性支付全年抚养费,自2015年开始,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全年抚养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被告可每月探视婚生子栾某乙一次,原告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