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X与赵Y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赵Y,姜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843号原告赵X,男,1983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Y,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晓军,北京市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林婷,北京市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X,女,1958年1月28日出生。原告赵X与被告赵Y、被告姜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X之委托代理人李振与赵Y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林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X诉称:2004年7月24日,赵X作为符合北京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411301元总价款将北京市朝阳区垡头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赵X。合同签订后赵X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于2004年10月26日与中信实业银行签订了《私人购房按揭货款合同》,后赵X依约按时进行了月供还货,涉案房屋已经完工并实际入住,并于2011年10月17日取得了登记在赵X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赵Y、姜X原系夫妻关系,系赵X的父母,赵Y、姜X和赵X曾在涉案房屋交付后共同居住,后赵Y、姜X在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赵Y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不予腾房给赵X,且赵Y和姜X在离婚后有各自的房屋,赵X只有涉案房屋一套再无其他住所,在赵X起诉赵Y要求腾退涉案房屋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先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归属,再解决腾退问题。请求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属于赵X所有。赵Y辩称:请法院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赵Y、姜X婚内共同购买,首付款、房款的按揭以及相关税费都是赵Y、姜X支付的,该房屋是赵Y、姜X婚后共同财产,只是当时借用赵X之名购买的,赵X与赵Y、姜X是借名买卖关系,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赵Y、姜X。姜X辩称:一、关于赵X诉姜X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请求,姜X对此无异议。涉案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房,申请经济适用房、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银行还贷均是赵X申请、签订和还贷。在最初购买涉案的经济适用房时,我与赵Y因名下己经有两套房屋,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而赵X名下无房,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购条件和资格,只是当初购买经济适用房时赵X经济比较困难,我和赵Y确实是作为赵X的父母为了孩子能够有房居住和结婚用房之需,为赵X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以及用姜X的个人工资支付了购房税费。这只是姜X与赵X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所以姜X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赵X所有毋庸置疑。二、本案中赵Y与赵X姜X己经因为家庭矛盾和感情不和解除婚姻关系,赵Y之前起诉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赵Y,己经被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赵Y根本不顾及父子亲情,恶意侵占涉案房屋的目的非常明显。在此,姜X想结合之前的多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从根本上解决三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姜X认为,赵X能够返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和购房税费的一半给我,我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赵X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赵Y、姜X原系夫妻关系,于1982年结婚,于201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赵X系赵Y、姜X之子。2004年,赵X与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总价款为411301元,其中首付款91301元;赵X、姜X共同作为借款人与中信实业银行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私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贷款数额32万元。赵X、赵Y、姜X均认可房款交纳方式如下:首付款91301元系赵Y、姜X交纳;截止于2012年1月之前的银行贷款均由姜X交纳,2012年1-5月期间的银行贷款由赵Y交纳,2012年6月之后的银行贷款由赵X交纳至今,之所以在2012年6月变更为赵X还贷系因赵X变更了银行还贷手续;涉案房屋的契税6175元、测绘费60元、制证费45元、代办费700元、公共维修基金8234元、综合地价款13168元均系由姜X于2011年3月4日交纳。后涉案房屋交付,由赵Y、姜X、赵X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0月17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赵X名下。2014年,赵Y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姜X、赵X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确认涉案房屋系赵Y、姜X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赵Y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份额。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5850号民事判决,认定赵Y、姜X与赵X之间形成了借名买卖关系,但因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其购买条件、转让限制及相关程序均具有特殊性,需依法申请、审批,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满之前不得上市进行交易,故赵Y在限制上市交易期满之前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据此驳回的赵Y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058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赵Y、姜X与赵X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了借名买卖关系。赵X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以前签订,按北京市相关政策属于“老经济适用住房”,因此赵Y、姜X与赵X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的借名买卖关系不违反相关政策、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赵X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赵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代理审判员 赵 靓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静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