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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阳县迎宾馆及一审第三人刘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桑大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阳县迎宾馆。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永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超,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改叶,女,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再审申请人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淮阳县迎宾馆及一审第三人刘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刘超不是合同当事人,仅凭淮阳迎宾馆提供的刘超的三份收条不足以认定刘超就是实际施工人,该三份收条是伪造的,原审认定刘超系实际施工人错误。(二)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错误,无证据证明存在刘超借用长建公司资质的事实。(三)原审对刘超的诉讼地位认定错误,刘超不是本案第三人。故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刘超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刘超提供的其购买建筑材料及租用工程设备的单据、组织相关施工人员施工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实际投入了大量资金、材料、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而长建公司除提供其与淮阳迎宾馆签订的工程加固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其进行实际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超系其员工并代表其施工,故原审认定刘超系借用长建公司资质与淮阳迎宾馆签订合同,刘超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尽管本案《工程加固施工合同》形式上是由长建公司与淮阳迎宾馆签订的,但系无资质的第三人刘超借用长建公司的名义与淮阳迎宾馆订立的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故原审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刘超的诉讼地位问题。刘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长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长建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