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速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速初字第64号被告人任某,男,汉族,1995年1月23日出生。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江村全红组XXX号院内一平房宿舍内容留那某某、董某(系未成年人)、任某、柏某某、杨某吸食冰毒。认为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