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戚烨权与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烨权,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泽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戚烨权。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然赞。委托代理人钟耀能,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烨权诉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大来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华伟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来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烨权诉称:2014年2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大来来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废铁,累计拖欠货款17349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来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349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大来来公司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债务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73490元;3、《称重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大来来公司,但被告大来来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大来来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大来来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二、被告没有收取过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交的《债务确认表》,以证明双方核对欠款额,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公司亦从没有派员工与原告进行核对,因此该材料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被告没有与原告核对过货款金额。被告大来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前,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4份,证明被告大来来公司与各债权人发生债务纠纷后,各方在大泽镇政府主持下进行调解、处理的情况;2、本地应付明细、外购应付明细及其他材料对数表,证明被告大来来公司应付款基本情况;3、被告大来来公司债务确认表及确认书,证明被告大来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然赞确认被告大来来公司尚欠各债权人的债务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与本院调取证据3一致,本院认为,对账之时,陈然赞仍是被告大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行为,理应由公司承担。陈然赞作为被告大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就被告大来来公司所欠原告债务进行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即陈然赞已经代表被告大来来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认为,《称重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大来来”,其中一份《称重单》并有司机“李爱平”签名,而该司机已经就与被告大来来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该运输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来来公司认可上述司机与被告大来来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综上,结合原告所举证据2,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本院调取证据3,本院论证意见同上。证据2系得出证据3的依据之一,上述证据均系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戚烨权与被告大来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售卖废钢、废铁给被告大来来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一般是被告大来来公司派车到原告处拉货,并在原告处过磅,由被告大来来公司司机或业务员在过磅单据上签名,双方再凭借过磅单进行结算。双方对货款结算时间并未明确约定。2015年4月3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然赞与原告戚烨权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大来来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73490元。此后,被告大来来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陈然赞是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大来来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视为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本院调取的《大来来公司债务确认表》,陈然赞确认尚欠原告戚烨权货款173490元,而对账之时,陈然赞仍是被告大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陈然赞的上述对账行为,应视为已经代表被告大来来公司,确认了尚欠原告戚烨权货款173490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合法持有的《称重单》,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大来来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73490元。被告大来来公司有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来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34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来来公司支付货款173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大来来公司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以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来来公司应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大来来公司实际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合理有据,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来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烨权货款17349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73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大来来公司实际清偿完毕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江门市大来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嘉华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