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与徐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徐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负责人:包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燕,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树林,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旌德支行”)诉被告徐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燕、被告徐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旌德支行诉称:1998年2月22日,被告因进货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1999年2月22日,月息为7.92‰。被告虽陆续还款,但一直未还清。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签字同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并未实际履行。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6646.99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部分诉讼请求: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按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利息为26646.99元,此后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7.92‰计算。被告徐树林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现在答辩人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徐树林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贷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1998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7.92‰,到期日为1999年2月22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债务本金59000元和利息25425.97元。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委托资产处置信息系统查询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利息从2007年1月1日到2015年6月10日为26646.99元。被告认为尚欠本金是属实的,尚欠利息其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树林未提交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徐树林因进货于1998年2月22日向庙首中国农业银行营业所贷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为7.92‰,贷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1999年2月22日。1998年3月14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2000年12月28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元;合计4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9000元。被告结息至2002年6月30日止。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9000元,尚欠利息25425.97元。被告进行了签收,承诺愿意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尚未实际履行。委托资产处置信息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和利息26646.99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具状本院。另查明:2003年11月28日,宣人银复(2003)73号《关于撤销中国农业银行旌德县白地、庙首两分理处的批复》:同意撤销中国农业银行旌德县白地分理处和庙首两分理处,撤销后,两分理处存款及质押贷款业务分别移交旌德县白地信用社和白地信用社庙首分社,其他业务并入农行旌德县支行营业部,原址即行关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26646.99元,其计算标准低于约定的月利率,系原告对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6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计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旌德县支行借款本金59000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为26646.99元;2015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7.9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徐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审 判 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张迪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侍晨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