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忠美、赵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717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赵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购买种子、化肥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老大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老大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13,000元,月利率10.004‰,至2013年6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赵某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李某某及担保人赵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老大房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对被告李某某给付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某辩称,这笔贷款确实是我替被告李某某担保的,李某某说欠原告这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等过半个月以后打完玉米以后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老大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老大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2年6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4‰,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27日实际发放给被告李某某,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0日为贷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赵某为其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及未结利息,被告赵某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及其家庭主要成员有效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申请书、农户担保贷款核保书、担保书、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可行性调查报告、贷款面谈记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6月27日起以本金13,000元按月利率10.004‰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间利息,以本金13,000元在月利率10.004‰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玥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