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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肖庚金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庚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庚金,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诚,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庚金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庚金及其辩护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肖庚金携带毒品驾驶浙A77***丰田轿车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225界桩附近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16时30分许,车辆行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被打洛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公开查缉,执勤人员从车辆油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559克,隧将被告人肖庚金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庚金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4559克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肖庚金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庚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肖庚金在查获前对毒品主观明知。第二,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车子在肖庚金的控制下。第三,路上有查缉点,如果肖庚金明知有毒品,可以让其他人开车。第四,不排除他人将毒品放入油箱内的可能。故建议法院对肖庚金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肖庚金携带毒品和方某某、翁某某驾驶浙A77***白色丰田轿车从缅甸小勐拉经中缅225界碑附近非法通道入境至中国打洛镇前往景洪市。当日16时30分许,车辆行至214国道新公路景洪至勐海33公里处遇打洛边防检查站公开查缉,执勤人员从该车油箱内查获用黑色丝袜包裹的5瓶毒品海洛因,净重4559克,并将肖庚金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3日,打洛镇边防检查站接群众举报,在浙A77***白色轿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559克,并抓获肖庚金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①2014年4月13日17时,打洛边防检查站侦查人员在勐海县某某修理厂,在见证人杨雪金的见证下,当着肖庚金的面从其驾驶的浙A77***小轿车油箱内查获的5瓶毒品可疑物,方某某、翁某某对5瓶毒品可疑物进行了辨认。②2014年4月13日,肖庚金、翁某某、方某某从混合照片中辨认出和他们一起从杭州驾车到西双版纳的男子“刘某”(真实姓名刘某某)。③2014年5月23日,肖庚金辨认其通过打洛镇中缅边境225界碑附近的非法通从缅甸运输毒品至中国。3、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5瓶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4559克。经对随机提取的2克进行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肖庚金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559克依法扣押,并扣押1辆白色浙A77***小轿车、手机1部(136****0093)、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2014年4月3日分别汇款给龙某某人民币70000元、刘某金人民币50000元)。5、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0日,勐海县公安局边防大队侦查人员在勐海县看守所提取肖庚金使用的手机内通话记录,从2014年4月7日至4月13日,肖庚金与其供述的刘某某(151****8828)手机通话32次,最后一次通话时间是2014年4月13日20时11分。6、活动轨迹信息证实:①浙A77***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肖庚金。云南公安视频抓拍到该车2014年4月10日从景洪至勐海进城方向。4月13日14时12分许勐海至打洛进行方向,14时18分许勐海至景洪出城方向,15时24分许勐海至景洪进城方向,15时35分勐海至勐遮进城方向。②刘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乘航班从景洪到重庆,7月29日乘航班从景洪到杭州。7、证人证言。①方某某证实,其和翁某某在浙江市某某KTV上班,她们在KTV认识了肖庚金和刘某。2014年4月6日,肖庚金和刘某约其去西双版纳州旅游,每天给300元报酬。4月8日,其和肖庚金、刘某从杭州市开车出发,刘某让其再找一个女的陪同,其就联系了翁某某,刘某订好机票让翁某某从杭州飞到长沙会合。4月10日,四人到达景洪后,刘某下车走了,其余三人入住某某酒店。4月11日9时许,三人驾车从打洛小路进入缅甸勐拉鸿丰宾馆入住,三人住在一间房间内,刘某和他们吃饭后就走了。4月12日9时许,肖庚金驾车离开宾馆。4月13时11时许,肖庚金和一名陌生男子返回宾馆,该男子骑摩托车带他们三人从小路返回中国打洛镇,三人继续驾车往景洪方向行驶,16时许在勐海路上被武警抓获,从肖庚金驾驶的车内油箱里查获5瓶毒品可疑物。①翁某某证实,2014年4月6日,方某某打电话约其陪人去旅游,每天给300元,其说身体不好不想去。4月8日,一个自称刘某的男子帮其定好了从杭州到长沙的飞机票,并约其一起去旅游,后其乘坐飞机来到长沙,方某某、肖庚金、刘某在机场接其。4月9日,四人驾车来到普洱后,刘某说要看茶叶就下车了,他们三人继续驾车来到景洪某某酒店住。第二天,他们三人驾车从打洛镇的小路进入缅甸勐拉鸿丰宾馆,刘某晚上和他们一起吃饭。第二天肖庚金出去了一天没有回宾馆,他的车子也不在停车场。案发当天11时许,肖庚金和一个江西男子回来,吃饭后该男子驾车将他们三人送到关卡,并找了一辆摩托车带路将他们三人从打洛小路带回中国境内。其在车上闻到一股汽油味,三人下车检查过油箱,没有发现漏油就继续往勐海方向走,路上遇到武警检查,当他们三人的面在修理厂内从肖庚金的车子油箱里查获5瓶毒品可疑物。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肖庚金供称,2014年月7日,刘某某约其从杭州开车到西双版纳旅游,会给其1万元到2万元的报酬,并让方某某和翁某某陪同。4月8日,其和刘某某、方某某驾驶浙A77***轿车从杭州出发,在去长沙的路上,刘某某买了一张从杭州到长沙的飞机票给翁某某,他们在长沙机场接到翁某某后就一起开车到云南。4月10日到普洱后,刘某某下车,其他三人继续开车到景洪市某某酒店入住。4月11日,刘某某打电话给去缅甸小勐拉会合,其和方某某、翁某某就开车从打洛的非法通道进入缅甸勐拉某某宾馆入住,刘某某给其4000元费用。4月12日8时许,刘某某让其开车去佤邦,到达佤邦后,其在宾馆休息,刘某某驾驶其的车子离开。4月13日8时许,刘某某和一陌生男子将车开回宾馆,让其和陌生男子先回勐拉,把车子开回杭州。后该男子带其和方某某、翁某某从打洛口岸的非法通道返回中国境内,其和方某某、翁某某开车往景洪方向行驶,行至勐海出去一段路后被边防武警查获,并当面从其驾驶的车辆油箱内查获5瓶毒品可疑物。肖庚金对其主观明知毒品予以否认,怀疑是刘某某放进其车内的。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证实肖庚金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记录。10、勐海县公安局信息化预警布控申请表、情况说明,证实勐海县公安局已对刘某某进行网上布控。11、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4日,勐海县公安局决定对方某某、翁某某终止侦查。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庚金无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走私、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庚金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庚金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肖庚金在查获前对毒品主观明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车子在肖庚金的控制下,路上有查缉点,如果肖庚金明知有毒品,可以让其他人开车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肖庚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庚金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559克,白色浙A77***小轿车1辆、手机1部,依法没收。车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建红审 判 员  李冰峰代理审判员  刀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