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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永青与次仁宁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青,次仁宁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永青,西藏边巴县人。被告次仁宁布,西藏巴青县人。原告永青诉被告次仁宁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青、被告次仁宁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青起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永青与被告次仁宁布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永青出借80000元给被告,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并约定利息为每10000元收取200元的利息,如到期未还款,利息翻倍,即每10000元收取400元的利息。原告永青称当时由于被告次仁宁布与自己的父亲相识,出于信任,所以才答应借款给被告,但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次仁宁布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次仁宁布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庭审当天所产生的法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次仁宁布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8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法定利息。原告永青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永青与被告次仁宁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期间利息为每10000元收取200元,如到期未还款,利息翻倍,即每10000元收取400元的利息。《借款协议》上有被告次仁宁布的签字、被告次仁宁布代原告永青的签字及双方的捺印。被告次仁宁布无书面答辩意见,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要求归还80000元欠款予以承认,当时借款是因为做生意急需用钱,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次仁宁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次仁宁布对于原告永青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认证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永青与被告次仁宁布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永青出借80000元给被告次仁宁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并约定利息为每10000元收取200元,如到期未还款,利息翻倍,即每10000元收取400元的利息,《借款协议》上有被告次仁宁布的签字、被告次仁宁布代原告永青的签字及双方的捺印。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次仁宁布仍未偿还欠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永青与被告次仁宁布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永青按照协议约定将80000元交付被告次仁宁布后,被告次仁宁布应按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偿还借款,但至今为止,被告次仁宁布仍未还款。故,原告永青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永青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8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法定利息,属于原告永青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次仁宁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永青800**元借款。如果被告次仁宁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次仁宁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晓 琴审判员 普布拉姆审判员 边巴卓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同嘎央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