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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汶源学校与莱芜市莱城区刘燕汽车修理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汶源学校,莱芜市莱城区刘燕汽车修理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莱芜市莱城区汶源学校,住所:莱芜市鲁中东大街65号。法定代表人:吕荣珍,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段均迎,莱芜市莱城区汶源学校总务处主任。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刘燕汽车修理部,经营场所: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南路商场东街马家巷10号。经营者:马建波。委托代理人:朱从义,莱芜莱城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莱城区汶源学校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刘燕汽车修理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莱城区汶源学校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汽车修理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莱芜市莱城区汶源学校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莱芜市莱城区汶源学校负担。审 判 长  梁 红人民陪审员  孙兆文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