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与被告余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赵张,李运学,刘英,余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漆赵张,男。原告李运学,男。原告刘英,女。被告余良华,男。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与被告余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谷克兴、彭华珍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亚菲担任记录。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诉称:2012年6月,被告余良华向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口头协议购煤用于石灰厂,之后被告余良华厂房因环保问题停工。至2013年1月被告余良华共欠三原告煤款122,100元,并立下字据。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余良华再次立下还款协议,却未依约履行。2014年底三原告前往催款未果,被告余良华才付了500元差旅费。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余良华支付煤款122,100元及利息52,747.2元。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余良华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余良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良华欠三原告煤款122,100元的事实;4、《还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余良华为支付煤款自愿制订了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余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三原告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三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系合伙关系,三原告与被告余良华存有块煤买卖关系。因被告余良华欠付三原告煤款,2013年1月被告余良华向原告漆赵张立下2张欠条,欠款分别为34,800元和86,300元,共计121,100���。之后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余良华付款未果,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协商订立了《还款协议》,约定“乙方(被告余良华)欠甲方(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煤款122,100元……一、在2013年8月15日前,乙方未能开工,乙方将库存煤炭按现行市场价给甲方,运费装车费仁化县范围内由乙方承担。所欠余款在‘2013年9月31日’前全部还清给甲方。二、……如能在2013年8月15日前开工,则在201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分别每月还甲方3万元,在2013年12月份乙方还甲方31,100元”,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至今被告余良华未支付所欠煤款,还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遂起诉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还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6.15%,折合日利率为0.017%。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块煤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真���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良华与三原告订立了《还款协议》,被告余良华确认所欠煤款数额为122,1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31日”(实际应为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给三原告,被告余良华至今未付,属于违约。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余良华支付煤款12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余良华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经《还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利息应以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开始起算。被告余良华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应支付逾期利息20,114元(122,100元×0.017%×1.5倍×646天),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诉请的逾期利息数额,超出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1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煤款122,1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114元,共计142,214元(逾期利息按煤款122,100元,日利率0.026%标准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之后另计);二、驳回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7元,财产保全费1394元,由原告漆赵张、李运学、刘英负担709元,被告余良华负担4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磊人民陪审员 谷克兴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亚菲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