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银苓、曹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银苓,曹亮,王晓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广增。委托代理人刘春亮,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文安镇政通道文光小区*楼中单元***室,身份证号:1328281962********。被王忠新,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兴隆宫镇朱合村民兴7胡同**号,身份证号:1328281972********。被告何银苓。被告曹亮。被告王晓胜。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忠新、何银苓、曹亮、王晓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新、何银苓、曹亮、王晓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忠新、何银苓向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利率为22‰,被告曹亮、王晓胜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王忠新、何银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71600元(该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8月6日,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2、被告曹亮、王晓胜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新、何银苓、曹亮、王晓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王忠新、何银苓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曹亮、王晓胜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忠新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贷款1500000元;证据2,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忠新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利率为月息22‰;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曹亮自愿为王忠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承诺书二份,证明被告何银苓、王晓胜对该笔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证据5,支领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6,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忠新和何银苓、曹亮和王晓胜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新、曹亮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忠新向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利率22‰,逾期还款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10%,由被告曹亮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何银苓、王晓胜各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借款人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时,其自愿为被告王忠新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5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四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新、曹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忠新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忠新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何银苓、王晓胜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借款人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时,其自愿为被告王忠新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何银苓、王晓胜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2‰,逾期还款利率为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10%,该约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截止到2015年8月6日的利息原告请求17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新偿还原告文安县北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71600元(此款已计算至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月息18.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曹亮、王晓胜、何银苓对判决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4元减半收取99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22元由被告王忠新、何银苓、王晓胜、曹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伟娜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