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王华军、吴碧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英,王华军,吴碧珍,王素琼,江宝钊,梁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王红英,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王华军,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吴碧珍,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王素琼,住四川省仪陇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宝钊,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梁镜明,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江宝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英、王华军、吴碧珍、王素琼诉被告江宝钊、梁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英、王华军、吴碧珍、王素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福全,被告江宝钊(同时为被告梁镜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6时9分,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沿花都迎宾大道南侧路面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天贵路交叉路口,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过程中,遇被告江宝钊驾驶粤R×××××号轻便自卸货车(经检验,该车的制动、转向系统均不合格,超载726%),沿天贵路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结果两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江宝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450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江宝钊、梁镜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粤R×××××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载726%,为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所以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后予以赔偿。另,事故发生后,车主垫付了原告丧葬费3万元及医疗费1173.2元,请法院依法查明,并按照事故责任予以扣减。对原告各项诉请具体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我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居住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单位并非是派出所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主体不合法。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和企业营业执照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社保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受害人在该公司上班并且有稳定收入。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该按照户口性质计算赔偿。2、丧葬费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我方承担车辆的司机在事故中只是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过高,以12000元较为合适。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我司同意按照1550元/月计算3人5日。5、交通费,同意按照公共交通标准计算300元,原告主张过高。6、亲属伙食费,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7、亲属住宿费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被告江宝钊、梁镜明共同答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江宝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发后,梁镜明支付了医疗费1173.2元及丧葬费30000元。吴碧珍为王某甲的配偶,王华军为王某甲的儿子,王素琼及王红英均为王某甲的女儿。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母亲郑某均已去世。四原告为王某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综治信访维稳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王某甲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杜桂枝家,位于田美村新天阳庄三巷16号。2、广州市力丰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公司与王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王某甲自2013年10月起进入该单位工作,职务混泥土班组小工,月工资约5000元,按工程量现金方式发放。事故发生时,江宝钊是驾驶粤R×××××号轻便自卸货车的司机,车主是梁镜明。江宝钊为梁镜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劳务。该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是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因存在超载情形,故商业三者险增加10%的免赔。对此提供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证明。江宝钊、梁镜明确认投保单为梁镜明本人签名,并对保险公司主张10%的免赔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R×××××号轻便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江宝钊负事故次要责任,梁镜明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先由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梁镜明承担。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因粤R×××××号轻便自卸货车超载,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10%,提供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证明,梁镜明亦明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9345元/年计算6个月为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3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3人7天为1050元。5、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6、亲属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住宿费,因该费用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必需支出,且原告主张为3390元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18086.5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项目,已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的608086.5元计算30%为182425.95元,其中由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64183.35元;由梁镜明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8242.6元,因事故发生后梁镜明已支付原告30000元,多支付了11757.4元,应予扣减。即人民保险广州市分公司只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52425.95元。对于梁镜明多支付的款项及已支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红英、王华军、吴碧珍、王素琼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红英、王华军、吴碧珍、王素琼赔偿152425.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红英、王华军、吴碧珍、王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王红英、王华军、吴碧珍、王素琼负担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丽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