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芹华与李月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芹华,刘月国,安盛天平财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054号原告:陈芹华,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月国,住茌平县。被告刘月国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杜先山,住茌平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开发区。负责人:袁胜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芹华与被告刘月国、被告杜先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芹华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刘月国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杜先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芹华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1520.03元。被告刘月国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是杜先山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应当由雇主杜先山承担责任。被告杜先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刘月国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我,我所有的鲁P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31040元的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对于商业险部分,应遵循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50%的比例承担。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8时20分许,被告刘月国驾驶鲁P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至温陈乡五里路口处时,与陈芹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芹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分析,于2015年1月5日出具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月国与原告陈芹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P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杜先山,被告刘月国系被告杜先山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刘月国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有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66天,支出住院费112745.33元。原告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另支出门诊费210+111+29+540+298+688.12=1876.12元,原告另提供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2张,被告主张该2张门诊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作证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余医疗费用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陈芹华右侧7、8、11、12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6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约为3个月;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费用约需1000元至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杜先山主张已经支付原告31040元,并提供收据、门诊账户预交金收据,原告对收到被告的30000元无异议,对1040元有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9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12489.36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的191520.03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分析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芹华与被告刘月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陈芹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月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刘月国系被告杜先山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刘月国的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杜先山承担。原告陈芹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745.33+1876.12=11462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6天,66×100=660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期约为3个月,90×30=2700元;4、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费1000元至2000元,本院酌情确定1200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原告为温陈街道办事处五里村村民,误工费180×80.06=14410.8元;6、护理费,鉴定结论中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6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56×80.06=12489.36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9222×20×12%=70132.8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146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用1200元,计125121.45元,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4410.8元、护理费12489.36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交通费500元,计97532.96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原告10000+97532.96=107532.9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已经先行给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扣除后为107532.96-10000=97532.96元;交强险之外的原告的直接损失尚有:125121.45-10000=115121.45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被告承担60%责任,115121.45×60%=69072.8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间接损失鉴定费2000元,2000×60%=1200元由被告杜先山。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31040元,原告虽对其中的1040元,但被告提供的预交款收据540元为原告之名,应认定被告为原告预交540元属实,故应认定被告杜先山为原告垫付3054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芹华损失97532.96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攀损失69072.87元。被告杜先山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四、原告陈芹华返还被告杜先山3054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杜先山承担3808元,由原告陈芹华负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人民陪审员 庞殿申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灵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