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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刑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力勇、崔同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春爱,杨士民,赵小飞,杨力勇,崔同贵,郭学荣,侯宝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汤春爱,女,汉族,1954年3月11日出生,住济源市。上诉人杨士民,男,汉族,1952年11月28日出生,住济源市。上诉人赵小飞,女,汉族,1988年6月7日出生,住济源市。上诉人杨力勇,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住济源市。因故意伤害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上诉人崔同贵,男,1949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住济源市。因故意伤害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上诉人郭学荣,女,汉族,1952年1月13日出生,住济源市。上诉人侯宝兰,女,汉族,1980年3月18日出生,住济源市。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力勇、崔同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济刑初字第386-1号、38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汤春爱、杨力勇、杨士民、赵小飞,崔同贵、郭学荣、侯宝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4日17时许,汤春爱(杨力勇母亲)与邻居郭学荣(崔同贵妻子)因琐事在郭学荣家门前发生争吵,郭学荣端了一盆水泼向汤春爱,崔同贵拿一根钢筋棍打在汤春爱肩部。汤春爱与崔同贵争夺钢筋棍时进入崔同贵家院内,杨士民(杨力勇父亲)、杨力勇、赵小飞(杨力勇妻子)见状也进入到崔同贵家院内。汤春爱、赵小飞与郭学荣、侯宝兰(崔同贵儿媳)发生厮打,杨士民、杨力勇与崔同贵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杨力勇持钢管将崔同贵打伤。厮打致汤春爱、崔同贵、郭学荣、侯宝兰、杨士民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汤春爱左侧锁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崔同贵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学荣头部、面部、眼部及右侧肢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侯宝兰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汤春爱系农村户籍。案发后于2013年12月14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7日出院,共住院13天,一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共花费医疗费4647.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汤春爱的损失有医疗费4647.52元;误工费36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335.4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共计9570.32元。另查明,崔同贵、郭学荣、侯宝兰系农村户籍。案发后,崔同贵、郭学荣、侯宝兰于2013年12月14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崔同贵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17982.67元。郭学荣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835.46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一周。侯宝兰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835.46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休息一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崔同贵的损失有医疗费17982.67元;护理费5814.6元;误工费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26828.67元。郭学荣的损失有医疗费5835.46元;护理费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6707.66元。侯宝兰的损失有医疗费5168.59元;误工费490.2元;护理费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6788.39元。上述事实,有杨力勇、崔同贵的供述与辩解,汤春爱、赵小飞、侯向英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及物证钢筋棍、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医疗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崔同贵、郭学荣、侯宝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春爱9570.32元。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杨力勇、杨士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崔同贵268**.67元,互负连带责任;汤春爱、赵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学荣6707.66元,互负连带责任;汤春爱、赵小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宝兰6788.39元,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汤春爱、杨力勇、杨士民、赵小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崔同贵、郭学荣、侯宝兰的损失不合理。崔同贵、郭学荣、侯宝兰上诉称汤春爱的伤并非崔同贵造成,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杨力勇、杨士民、汤春爱、赵小飞对崔同贵、郭学荣、侯宝兰的伤情以及治疗费用提出重新鉴定。杨力勇、杨士民、汤春爱、赵小飞的上诉意见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崔同贵等人损失情况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在一审审理期间,也没有申请对崔同贵等人的相关费用重新鉴定,杨力勇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崔同贵等人的的上诉意见,经查,崔同贵持钢筋棍打伤汤春爱的事实有被害人汤春爱的直接指认,证人杨士民、赵小飞、汤庭秀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侯向英、杨翠等人的证言亦证实看到崔同贵、杨力勇双方打架的过程。故崔同贵、郭学荣、侯宝兰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汤春爱、杨力勇、杨士民、赵小飞,崔同贵、郭学荣、侯宝兰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互殴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均应互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杨力勇、崔同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郝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