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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佘桂湘与柯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桂湘,柯义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佘桂湘,男,汉族,住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苏干勇,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泽群,系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义发,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佘桂湘诉被告柯义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干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义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桂湘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模具,截至2014年11月18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890元,并立下结欠单交原告存执,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289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890元的事实。被告柯义发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无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和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立下结欠货款条据,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义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佘桂湘货款人民币7289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由被告柯义发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