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金某某,女,回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丁某某,男,回族,1962年1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钢筋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连瑞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