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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先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于贵春与刘建庄、房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先民初字第26号原告于贵春,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学威,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庄,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房国君,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于贵春与被告刘建庄、房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庄、房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贵春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将粮食卖给被告刘建庄,总价款40,128.00元,约定2015年1月5日前还清,被告房国君为其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粮食款40,12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利率1.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建庄、房国君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将粮食(玉米)卖给被告刘建庄,总价款40,128.00元,约定2015年1月5日前还清,被告房国君为其担保,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据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贵春与被告刘建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建庄、房国君给原告于贵春出具欠据1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于贵春要求被告刘建庄给付欠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房国君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房国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庄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和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庄给付原告于贵春欠款40,128.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欠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房国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00元由被告刘建庄、房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杰审 判 员  胡永利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