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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阿县华涛钢球有限公司与安徽潜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华涛钢球有限公司,安徽潜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74号原告:东阿县华涛钢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金光路北。法定代表人:司安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吉强,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潜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潜山县经济开发区丹霞路1号。法定代表人:钱宜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阿县华涛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公司)与被告安徽潜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涛公司诉称:2015年4月2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间被告从我公司购买钢球。合同第七条:付款办法当月货款当月付清,结算周期为上月25日到次月25日。第十条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否则,因货款发生争议由供方(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频繁发生钢球买卖业务,我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7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对账: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欠我货款18万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变更诉求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7146.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潜山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钢球交易业务往来。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始至2016年4月19日止。付款办法为当月货款,当月结清,结算周期为上月25日至次月25日。违约责任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需方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另约定了交货地点及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2015年7月7日潜山公司发给华涛公司对账回执单一份:“经我单位查核,到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共从你处提取钢球295.9625万粒,尚欠贵单位应付货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壹佰肆拾陆元贰角零分,小写:177146.20元。”后黄玉霞签字并加盖潜山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欠款至今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回执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177146.20元,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该欠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潜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东阿县华涛钢球有限公司货款177146.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7146.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种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东阿县华涛钢球有限公司承担28.5元,被告安徽潜山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9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丙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