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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750号原告程某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碧华律师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亦为了子女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且无涂改、增补等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程某某和被告朱某于2002年相识,2007年元月订婚,2007年3月20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朱程芝子,2009年8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子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间陆续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亚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