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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被告由于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没有工作,且经常离家出走,没有家庭责任。2015年1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之母及被告所在村调解主任的证人证言各1份,证实被告曾数次离家出走,后回家,2015年1月再次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7年初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婚后被告曾离家出走,后返回家中,2015年1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特别是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归,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本院根据当地的收入等客观情形确定。由于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无法查清,故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儿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承担抚养费450元每月至其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仁法代理审判员  顾 凯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