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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泽明与刘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明,刘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379号原告黄泽明,男,1982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住瑞金市。被告刘小春,男,1980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住瑞金市。原告黄泽明与被告刘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明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推销“南昌牌”啤酒,原告同意从被告处购买啤酒后,被告称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先预付货款35000元。同日,原告付给被告35000元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均未果。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春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9月18日,原告黄泽明从被告刘小春处购买50000元“南昌牌”啤酒,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预付货款35000元。原告付给被告35000元预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黄泽明手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整),此据,经欠人:刘小春、胡雅婷(刘小春)代签名),2014年9月18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也未返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泽明与被告刘小春之间达成买卖啤酒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35000元预付货款后,被告至今未按约交付货物,也未返还该预付款,被告��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预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春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黄泽明预付货款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被告刘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人民陪审员  钟新生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微信公众号“”